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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伟平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12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平,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薛腾,上海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平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平及其辩护人薛腾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平系机动车培训教练员,挂靠于上海成达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开展业务。2014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王伟平在带教学员额度已满的情况下,隐瞒真相,超额招收刘某某、张1、罗某1、顾某某、徐某1、彭某某、徐某2、李某某、仲某某、洪某某、仇某某、姚某某、罗2、朱某某、卞某某、汪某等16名学员并收取培训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万余元;嗣后,其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花销殆尽。期间,被告人王伟平安排上述被害人进行驾驶培训,但因学员额度受限,上述被害人至今未能正常参加考试。2014年7月,被告人王伟平在未告知上述被害人的情况下,将其教练车转让予王某某,后又搬离其住处,中断与被害人的联络。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王伟平在本市宝山区被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刘某某、张1、罗某1、顾某某、徐某1、彭某某、徐某2、李某某、仲某某、洪某某、仇某某、姚某某、罗2、朱某某、卞某某、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王某某、张某2的证言,宣读及出示了教练证复印件、收据、转让协议、收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王伟平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伟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伟平罚当其罪。被告人王伟平到案后否认其行为构成犯罪;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王伟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伟平在招收学员的时间点上没有非法占用学费的目的,其在慢慢花掉钱的时候就占有了,其没有对学员隐瞒车上额度已满的情况。被告人不能控制学员上车练习的时间,不是蓄谋的诈骗。被告人客观上所造成的损失不是11万余元,其在积极还款,也表示尽快还钱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王伟平犯罪主观恶意较轻,客观上在弥补被害人损失,希望对其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伟平系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挂靠于成达公司驾校,承包1辆桑塔纳教练车开展驾驶员培训业务。2014年2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王伟平在带教学员额度已满的情况下,超额招收刘某某、张1、罗某1、顾某某、徐某1、彭某某、徐某2、李某某、仲某某、洪某某、仇某某、姚某某、罗2、朱某某、卞某某、汪某等16名学员,双方口头约定学员支付学费后,由被告人王伟平带教学员进行驾驶机动车培训、安排学员与成达公司签订合同、体检及科目考试合格后取得驾照等事项。为此,被告人王伟平收取上述被害人培训费用共计11万余元,后将钱款用于个人还债等,化用殆尽。期间,被告人王伟平安排上述被害人先后进行车辆驾驶培训,但因学员额度受限,致使上述被害人至今未能正常参加考试。2014年7月,被告人王伟平在未告知上述被害人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教练车转让给王某某,所得钱款化用殆尽。之后,被告人王伟平搬离其暂住处,中断与被害人的联络,致使大部分被害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4年11月,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对其上网追逃。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王伟平在本市宝山区被民警抓获。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已自行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张1、罗某1、顾某某、徐某1、彭某某、徐某2、李某某、仲某某、洪某某、仇某某、姚某某、罗2、朱某某、卞某某、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王某某、张某2的证言,相关的教练证复印件、学费收据、车辆转让协议及收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情况说明以及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伟平亦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不当。本案互相印证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伟平与被害人口头约定学员支付学费后,由其带教驾驶车辆、安排学员与成达公司签订合同、进行体检及科目考试等事项。被告人王伟平基于上述口头合同骗得被害人学费后,已部分履行安排被害人进行驾驶车辆培训等事项。因此,被告人王伟平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人王伟平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经济合同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后分别发还被害人。王伟平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发宝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晓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