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费小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小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5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小育,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费小育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半山环道口公交车站搭乘222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本区玉清寺公交车站时,费小育趁失主周某下车不备之机,将周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1部金色乐视1S手机扒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4元。被告人费小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累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被告人费小育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小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费小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