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建成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成,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淄博飞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461号原告:李建成,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现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兆飞,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谷万东,女,1965年10月31日出生,现住淄川区,与李建成系夫妻关系。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北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建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文辉,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毅,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庆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静华,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友臻,山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飞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鲁泰文化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文娟,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淄博张店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张店区。原告李建成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淄博飞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兆飞、谷万东,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被告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华,被告淄博飞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娟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兆飞、谷万东,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辉,被告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臻,被告淄博飞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养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7716.7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约20时左右,原告经过淄川般阳路与通济街岔路口西南角小公园处时(SM广场前),因被告在此作业施工遗留的施工坑(深约3米多,长���2米多,宽约1.5米多)覆盖的盖板(防鼠板,约1.5㎝厚)存在严重隐患,并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且疏于管理,致使原告经过时踩踏落入坑中,造成人身事故,给原告身体、精神、经济等方面造成重大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淄博飞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医疗费用45000元,就剩余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养金等共计177716.70元。原告要求由被告淄博飞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没有得到被告淄博飞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完全赔偿的情况下,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被���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辩称,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既不是该项目的管理人也不是具体的施工人,原告起诉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辩称,原告将被告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应当承担原告诉求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伤害的地点并不是道路和公共场所,为此,原告对于伤害事实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的起诉。被告淄博飞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2014年7月20日被告淄博飞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项目(环网柜)迁移后,被告淄博飞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已设置了竹角板进行覆盖,应由其他部门在施工项目迁移后进行修复,被告淄博飞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仅负责将环网柜迁移走。因此,被告淄博飞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并且应负主要责任。施工项目并不在道路及公共场所,而是在景观花坛内,该花坛高出地面0.5米,如非原告故意爬上,该伤害就不会造成,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6日20时许,原告及其家人经过淄川区般阳路与通济街交叉路口西南角SM广场前时,原告走入了SM广场前三角形地带内,该三角地带高出地面约55厘米,原告踩到了三角地带内一施工坑上面覆盖的防鼠板上,导致原告跌入坑中受伤。原告家人随拨打120急救电话,淄川区中医院的120急救车到达事发现场,但是原告和家人强烈要求到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就诊,淄川区中医院的120急救人员把原告送到了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治疗,事后淄川区中医院收取了原告急救费150元。原告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11天,入院时间:2015年2月6日21:53,出院时间:2015年2月17日10:24,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可能、头胸部软组织损伤、××、××、××、××,医疗统筹支付额0元,病人自负金额8559.54元。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11日,原告在淄川区中医院住院,病人自付���额4189.82元;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5日,原告在山大大学齐鲁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0529.26元;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26日,原告在淄川区中医院住院,病人自付金额675.32元。原告2015年6月2日-2015年8月15日三次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15394.40元。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淄川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中心与被告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签订《二里站10KV电缆出线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二里站10KV电缆出线,工程地点:淄博市淄川区,工程内容:穿管敷设ZC-YJV22-8.7/15-3×400mm电缆1948米,安装电压型2K2G环网柜3台,制作3×400mm电缆肘型头8个。2014年7月18日,被告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又把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淄博飞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范围:土石方、劳务,其中包括原告受伤地点环网柜的迁移,被告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公司淄川分公司、被告淄博飞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分包工程的施工范围。被告淄博飞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受伤的三角地带中的环网柜是由其移走后,形成一个施工坑,然后在坑上覆盖了防鼠板。并且原告受伤到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后,被告淄博飞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5000元,被告淄博飞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由原告李建成书写的收条二份及原告妻子谷万东书写的收条三份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还查明,原告提起诉讼时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伤残、护理期限评定,根据原告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对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4月1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川司��所【2016】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建成属十级伤残,李建成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期间1人护理)。庭审中,被告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被告淄博飞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为作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用共计1510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淄博飞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原告四次住院期间用药与2015年2月6日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原告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被告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被告淄博飞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四次住院期间用药与2015年2月6日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7日,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山鲁司鉴【2017】临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建成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7日住院期间用药与本次损伤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与本次损伤无关用药。2015年6月2日-2015年8月15日三次住院用药与2015年2月6日损伤因果关系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原告亲属事后及时拍摄的事发现场的照片,施工坑尚未填平,一木条斜横在坑口上,支撑着三层防鼠板覆盖在坑口上,三层防鼠板之上再用一木托压着,事发的三角地带外侧有冬青环绕,三角地带区域内并未绿化,并非是被告所描述的景观花坛。根据被告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事发三角地带外层围墙高出地面约55厘米,事发的三角地带外侧有冬青环绕。根据本院拍摄的事发现场照片及对外围墙的测量,事发现场呈三角形,外围墙刷着黄黑条状油漆,施工坑已用水泥预制板覆盖,��三角带内有路灯电线杆一根、LED显示屏一个、用水泥盖覆盖的下水道口一个,外围墙高出地面约55厘米,涉案的三角地带周围均有道路能够通行,位于淄川区般阳路与通济街交叉路口附近,且靠近SM广场购物中心。涉案的三角地带属于下水道口、输电线路装置、路灯线杆、宣传装置的安放及经过地带,不符合城市绿化带的标准。故被告陈述的涉案的三角地带属于景观花坛绿化带,不属于公共场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淄博飞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把环网柜移出后在周围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事故发生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施工方,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淄博供电公司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损害���偿责任。被告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淄博飞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具体的施工方,由于原告所受伤害是在被告淄博飞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造成,且被告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与被告淄博飞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害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淄博飞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在施工过程中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淄博飞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称自己仅��责将环网柜迁移走,应由其他部门在施工项目迁移后进行修复,但是被告淄博飞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合同及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淄博飞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淄博飞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把环网柜移走后,在施工现场遗留了施工坑一处,被告没有处理好善后事宜,对施工坑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比如在施工坑上面覆盖坚实的水泥预制板等,有等靠的心里,认为不是自己的职责,只是简单地在施工坑上面覆盖防鼠板,达不到有效的承重效果,且事发地点紧挨着通行的道路并靠近SM广场购物中心,事故发生地的三角地带外围墙虽然刷有黄黑相间的条状油漆,但在晚上其反光警示效果并不明显,被告淄博飞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当预见到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可能会对周围路过的行人造成伤害,而存在疏忽及侥幸心理,导致路过此地的原告踩在防鼠板上跌入施工坑中受伤。事故发生地的三角地带周围由冬青环绕且高于地面约55厘米,三角带内竖立着电线杆、LED显示屏,并且三角区域内有下水道口,周围均有道路能通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意识到从三角带内通行可能具有潜在危险性,原告提供不出从非公共道路上通行有紧急避险及其他必须从此通过的正当理由,原告对于自己受到的伤害,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淄博飞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被告淄博飞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由于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山鲁司鉴【2017】临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2015年6月2日-2015年8月15日原告三次住院用药与2015年2月6日损伤因果关系无法确认,该鉴定意见表述模糊,不具体明确,违背了司法鉴定意见科学客观的标准,致使本院在确定2015年6月2日-2015年8月15日原告三次住院用药与2015年2月6日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无法把该条鉴定意见作为参照的依据。本院无法确定2015年6月2日-2015年8月15日原告三次住院用药与2015年2月6日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2015年6月2日-2015年8月15日三次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15394.4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2015年6月2日-2015年8月15日三次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15394.40元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后三次住院产生的相应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在本案中一并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标准计算,具体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29565.08元,提供淄矿集团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淄川区中医院住院病历二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淄矿集团中心医院急诊病历、门诊病历各一份、齐鲁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淄川区中医院院前收费告知单一份、淄矿集团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七份、淄矿集团中心医院、齐鲁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淄川区中医院医疗保险统筹结算单二份,其他药店买药、买医疗器械提供单据七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559.54元,淄川区中医院于2015年2月6日收取原告急救费150元,原告于2015年2月6日被120急救车送到淄矿集团中心医院先做CT检查支出医疗费1676元,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到淄矿集团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4.90元,原告于2015年4月6日到淄矿集团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02.56元,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到淄矿集团中心医院治疗支出放射费14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到淄矿集团中心医院治疗支出核磁共振费77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2003元,是原告为治疗伤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提供由淄川商城亿豪家具商场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购买板床800元收据一份,本院认为该项支出与原告的伤情无关联,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深圳市欧博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535元,购买方:李宗遥,本院认为,该发票支出与原告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淄博天和堂百汇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24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金额为222元、35元、54元三份交款单,原告未提供医生出具的诊疗记录予以证实,不能证明三项支出与原告的伤情有关联,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三项支出不予支持。原告提供2015年5月26日药品汇总单一份,金额:125.30元,病人姓名:谷万东,本院认为该药品汇总单与原告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565.08元,本院部分支持8402.10元(12003元×70%)。(2)、原告主张误工费40327.20元,计算依据为,原告在淄川金烨建安有限公司任项目部经理,提供原告收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六份,关于院外休息日提供三个标准,参照公安部的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本案肋骨骨折30-40日,外伤性椎间盘突出120日、损伤引起挤压综合症90日,结合本案住院时间是在2015年2月6日出院时间是2015年8月26日,共计天数是201天,减去住院期间66天,等于135天。原告月工资5600元,受伤期间是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8月26日,住院期间的损失66天乘以186.7元/天(5600/30)=12322.20元,院外期间150天乘以186.7元/天(5600/30)=28005元。本院认为,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脊柱骨折误工日期为12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日期,本院部分支持120天。原告主张是淄川金烨建安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月工资为5600元,原告既未提供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5600元,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40327.20,本院部分予以支持7827.42元(34012元÷365天×120天×70%)。(3)、原告主张护理费18964.20元,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川分所作出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建成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期间1人护理)。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分别由其妻子谷万东、其堂兄李顺太护理,提供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一份,事发前六个月的工资表六份,谷万东月收入3800元,李顺太月收入是5300元,谷万东在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126.7元/天=8362.20元,李顺太在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176.6元/天=11662.2元,李顺太在原告出院期间的护理费:60天×176.6元/天=10602元。本院认为,原告既未提供李顺太、谷万东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主张谷万东月收入3800元,李顺太月收入5300元,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计算护理费的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护��费18964.2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3976元[(80元×11天×2人+80元×49天)×70%]。(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6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98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231元(30元×11天×70%)。(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090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提供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20年×10%=63090元。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44163元(63090元×70%)。(6)、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618元,原告父亲李玉泉,1937年1月21日出生,原告母亲王金兰,1939年7月10日出生,提供身份各一份、户口本一份、家庭情况证明一份、两无证明一份,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5年÷3人×10%×2人=661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部分予以支持4632.60元(6618×70%)。(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第一次到淄矿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本院支持交通费100元;被告淄博飞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鉴定原告用药与其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到齐鲁医院复印病历,本院支持交通费300元,共计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部分支持280元(400元×70%)。(8)原告主张鉴定费1510元,提供发票一份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1057元(1510元×70%)。(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养金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0569.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45000元,被告还需再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5569.1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飞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建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养金共计25569.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建成的其他诉讼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5元,原告李建成负担3416元,被告淄博飞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修旭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人民陪审员 胡立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若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