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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5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邓天荣与李万鹏、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天荣,李万鹏,张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820号原告:邓天荣,性别:××,住湖北省房县。被告:李万鹏,性别:××,教师,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现住湖北省房县。被告:张娥,性别:××,住湖北省房县(系被告李万鹏的妻子)。原告邓天荣与被告李万鹏、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传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天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万鹏、张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天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25000元,其中20000元借款要求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9日、2006年9月23日,被告张娥、李万鹏两次以急用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共计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二份,其中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0‰计算利息。此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特具状起诉。被告:张娥、李万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2016年9月23日,被告张娥、李万鹏分两次以急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邓天荣借款共计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二份,其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仟元整(¥5000.00元)。借款人:张娥、李万鹏,2016.6.9。”、“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张娥、李万鹏,2016.9.23号”。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张娥、李万鹏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条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其中借款20000元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娥、李万鹏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邓天荣借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邓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张娥、李万鹏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王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丽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