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涡阳县时雨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邱振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涡阳县时雨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邱振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842号原告:涡阳县时雨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亚民。组织机构代码:78494580-2。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城西镇涡亳路北侧。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徐瑞,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振付,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居住涡阳县。原告涡阳县时雨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邱振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罗亚民、委托代理人徐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谷王4CM1玉米收割机一台总价179500元,实付123500元。提车时被告借56000元,出具了借据并以粮补本抵押。2016年市县及国补全部到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偿还购车款5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买卖合同、借据、收据及发票。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6日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谷玉CC40玉米机总价179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23500元购车款并向原告出具56000元的借据,把车开走。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补贴款到位后,10日内还清,逾期按月息3分计算。3、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申请表、被告父亲邱长玉的惠农补贴一卡通、青町镇2015年第一批玉米机、打捆机市县叠加农机具购置补贴资金清册表及青町镇2016年第二批农机补贴中央资金农机具购置补贴资金清册表及涡阳县2015年玉米机、打捆机市县叠加资金发放清册(第一次)。证明国补53000元及市县补贴37000元,被告已经领取,被告应按借据约定,履行支付购机尾款义务。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及对当事人询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是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单位基本情况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是被告向原告购买农机,原被告签订购买合同、被告支付部分农机款后欠原告农机款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和发票,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愿表示,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是相关单位在被告购买农机后给被告(户主是被告父亲邱长玉)发放的农机补贴款,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具型号为4YZ-4CM1谷玉CC40玉米机一台,总价179500元。被告当时支付给原告123500元,下余款560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中双方约定:待该农机补贴款到位后10日内被告还清下余款。2016年6月13日市县补贴款37000元打入邱振付指定的补贴账户(户主为邱振付父亲邱长玉),2017年1月24日中央补贴款53000元也打入邱振付指定的补贴账户。但被告邱长付未按约定偿还所欠农机款56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偿还购车款5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5年9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机,双方签订了购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被告在购买农机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义务,而被告尚欠原告购机款56000元未支付,显属无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机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书如下:被告邱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涡阳县时雨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款56000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磊审 判 员 徐海生人民陪审员 高善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东振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