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6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明保与被告许华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保,许华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6846号原告:许明保,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江苏墨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华玮,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南京市秦淮区(未到庭)。原告许明保诉被告许华玮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以所有权确认纠纷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华玮接到本院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明保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841300元的委托购房款。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原告独有南京市秦淮区XX室房产的所有权。2012年被告称原告该处房产出租利益太低,建议原告出售后另行购置具有投资价值的房产。原告被说服后即委托被告办理此事。被告遂于2011年将701室卖给房虫许文斌,并用许文斌支付的购房款购买了南京市珠江路XX室商铺。后因被告拒绝支付上述该房的租金,导致原告对被告代为购房的行为产生怀疑,后竟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其自己名下。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南京市珠江路XX室商铺产权属于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上述房产并支付该房产自收房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租金;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鉴于原告无法提供委托被告买房的书面证据,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841300元委托购房款;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华玮未到庭参加庭审,并多次表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审理中经本院通知,被告到庭表示:自己放弃权利,法院该怎么判决怎么判决。买诉争房屋原告也一起去的,房东原告也看到的,现在原告说自己不识字。南京市秦淮区XX室房卖了87万元,通过本票的方式将这笔钱划到自己名下就是由自己支配,跟原告没有什么关系。所有的卖房合同,还贷款都是由自己操作的,原告已经默认了。他现在反悔了,都是因为家里的事,诉争房屋可以给原告,但要求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2年7月原告购买了南京市秦淮区XX室房屋(建筑面积83.80平方米,以下简称701室房屋)并登记在原告名下。2012年3月28日原告许明保(甲方、卖方)与案外人李昌平、唐心(乙方、买方)、南京康庭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纪机构)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代理人为许文斌,约定甲方将701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转让价款为127万元等等。但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实际已于2011年12月11日将701室卖给许文斌,许文斌于2011年12月19日实际支付给原告一张银行本票,数额为841300元。原告许明保于同日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将该款转入被告许华玮在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珠江路支行的银行账户,客户摘要为银行本票兑付。另查,被告许华玮(乙方、买方)于2011年11月24日与江莉(甲方、卖方)、南京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经纪机构)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坐落于南京市××路××室的房屋(建筑面积56.63平方米,称917室房屋),房屋转让价款为92万元。2011年12月27日从许华玮招商银行南京分行珠江路支行账户支出给江莉529360元,许华玮账面余额309464.62元。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27日,许华玮账户中大额收入金额仅有原告背书转让的841300元,大额支出仅支付江莉的529360元。原告因被告拒绝支付917室房屋的租金,遂诉至本院,主张将917室房屋所有权确认给原告所有。因原告无法提供委托被告买房的书面证据,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背书转让给被告的841300元。被告许华玮虽未到庭参加庭审,但表示917室房屋每个月出租的租金4200元系用来归还房贷的,房贷每个月为4160元,如果原告想要917室房屋,并归还剩余的贷款,自己可以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银行有可能不会贷款给原告,原告须将剩余贷款一次性还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我返还841300元,如果法院判决我返还,我没有财产返还,还是要卖917室房屋。本案系家庭纠纷,本院多次调解,并希望双方能协商解决纠纷,以修复父子关系。终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未能调解。对上述事实另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银行本票、背书转让凭证、进账单、银行流水、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背书转让的841300元是用于委托被告代原告购买917室房屋还是给被告支配使用的?原告认为,2012年被告称原告该处房产出租利益太低,建议原告出售后另行购置具有投资价值的房产。原告被说服,便委托被告办理此事。被告遂于2011年将701室卖给房虫许文斌,并用许文斌支付的购房款购买了917室房屋。因被告拒绝支付917室房屋的租金,导致原告对被告代为购房的行为产生怀疑,才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其自己名下。被告购买917室房屋购房款中至少有841300元系由原告出售701室房屋获得的售房款支付。原告基于对自己亲生儿子的信任,全权委托被告操办卖房、买房事宜,被告从未告知原告将917室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自己名下。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有将917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明确意思表示,917室房屋应当认定是原告委托被告所购。因原告无法提交委托被告购买917室房屋的证据,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返还原告84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将本票背书转让给我的时候并没有附加任何说明,该款给了我就应由我支配。原告并不能证明917室房屋是用原告的钱购买。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委托被告购买917室房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917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且本案中917室房屋的部分购房款虽由原告背书转让的841300元中支付,但购房款的支付不能作为认定房屋所有权的唯一标准,故不能据此认定原告许明保系委托被告为自己购买917室房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使用原告出售701室房屋的款项购买917室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有合法占有支配原告上述款项并使用该款购买917室房屋的依据。原告作为缺乏稳定生活保障的老人,亦无理由将该笔款项无条件地赠与被告。综上,被告基于原告背书转让款项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因欠缺原告给付目的而发生不当得利。故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被告应当将该部分款项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华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许明保84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95元,由被告许华玮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杨锦强人民陪审员 陶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赵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