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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杨冠华与许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冠华,许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282号原告杨冠华,女,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健,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负责人赵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冠华诉被告许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冠华委托代理人、被告许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冠华诉称,2015年5月4日7时许,被告许健驾驶冀F×××××车辆沿涿州市义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岗头���南绿源公司蔬菜标准园前时驶入逆行,与由东向南右转弯行驶的原告杨冠华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许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进行二次手术造成经济损失6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方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车辆冀F×××××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原告起诉为二次手术,在(2016)冀0681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了62587元,商业险内赔偿了83323元。对于原告有证据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赔付。在诉讼主体合格且驾驶人无醉酒驾驶、无逃逸行为的情况下,且交警认定为有责任时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7时许,被告许健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涿州市义里路行驶至小岗头村南绿源公司蔬菜标准园前时驶入逆行,与原告杨冠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许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查明,被告许健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就前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6)冀0681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医疗费55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00元、营养费13550元、误工费38753元、护理费22123元、交通费1000元、器具费702元、车损1215元,合计157116元(含许健垫付的医疗费31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就围绕二次手术引发的各项损失提起诉讼。包括:医疗费14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住院38天),营养费7700元(50元/天×营养期154天),误工费22112元(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365天/年×154天)(原告实际主张了22022元),护理���8822.27元(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543元÷365天/年×护理期96天),交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2016)冀0681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一组,交通费票据一组,并有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有先行赔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冠华因二次手术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58348.27(医疗费14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7700元+误工费22022元+护理费8822.27元+交通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杨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杨冠华负担50元,被告许健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