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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9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瑞利与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利,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116号原告张瑞利,男,汉族,1972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委托代理人尚振铎,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华阳,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丰庆路三全路瀚宇国际9-10楼,现办公地址郑州市广电南路与经三路东南角格林融熙国际2606室。法定代表人刘金玲,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磊,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书辉,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瑞利诉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利的委托代理人尚振铎,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2014年9月12日签订委托投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被告截止2015年4月全部按时每月支付原告约定的收益。2015年5月以后被告就没有支付任何一个月约定的收益,至起诉日被告欠原告约定的收益总计35416元。原告多次寻找催促被告没有任何效果。被告多次擅自变更办公地址,经原告多方打听才找到现在的办公地址,被告仍然不能支付原告约定的收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实际解除被告与原告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由被告承担约定违约金总计9255元;2、被告返还原告北汽E150发动机号JJ9729,车架号LNBSCBAJ2ER387207小轿车一辆;并支付原告2015年5月之起诉日至约定的收益总计35416元(约定收益暂计算之起诉日至,起诉以后之判决书生效之日仍按此计算收益)。车价4万。以上两项合计总价8467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车德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立案侦查,虽然本案被告是车德利公司,但结合原被告资金往来情况,明显可以看出是刘金玲等人利用车德利公司的名义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此本案财产以涉及刑事犯罪,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前没有到期,虽然原告享有单方解除权,但是在其未依法解除合同之前,原告无权返还车辆;合同既约定的有固定收益,也约定的有违约金,我们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与原告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共4页;证据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截至2015年4月全部按时每月支付原告约定的收益银行打印明细清单,共8页;证据三、被告2014年9月5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据四、完税证明两页、保险以及发票、保单、购车发票,、证据五、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按照被告需要的车辆型号和数量,依约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配合被告买车、按揭贷款,购买第一年全险等一系列手续义务,被告保证每月支付原告固定收益,但被告欺骗原告买车投资以后,于2015年4月以后被告就没有支付任何一车辆约定的收益。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2016年6月29日车辆过户协议改变了原委托投资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原告应根据2016年6月29日新达成的协议主张权利,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该邮件退回,说明该通知没有有效通知本案被告,通知没有有效送达。被告提交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一份。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该决定书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法定代表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公司不具有关联性,高水成并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跟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投资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北汽E150发动机号JJ9729,车架号LNBSCBAJ2ER387207小轿车一辆委托被告进行资产管理,被告认可合同签订时该车辆的综合价款(裸车价+购置税+第一年全险)为67100元;委托期限为3年,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原告收益的,迟延履行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被告赔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综合车价款的15%。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车后委托被告管理,委托期限内被告每月5日支付原告固定收益1864元;委托期限届满时原告剩余收益应同时结清;若被告回购原告车辆,则回购不低于综合车价的70%,即4697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支付每月的固定收益至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自2015年5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条件已成就,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瑞利与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涉案车辆,故原告请求返还车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若被告不能返还车辆,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折价款5万元,参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款,结合合同已经履行的期限,本院认为数额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5月起支付固定收益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参照合同约定,本院酌定违约金为67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瑞利与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解除。二、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瑞利北汽E150发动机号JJ9729,车架号LNBSCBAJ2ER387207小轿车一辆,若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能返还上述车辆,折价赔偿原告张瑞利50000元;三、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瑞利固定收益(自2015年5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约定每月支付1864元)四、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瑞利违约金6710元。五、驳回原告张瑞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3元,由被告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陈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