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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9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戎荣昌与潘树知、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荣昌,潘树知,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670号原告:戎荣昌,男,1962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霞,丹阳市练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树知,男,197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东朝阳综合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磐云路和胜利路交叉口。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娜,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8号吉祥大厦11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戎荣昌与被告潘树知、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人寿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荣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霞、被告潘树知、被告潍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被告宿州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荣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8485.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7时许,被告潘树知驾驶车牌号为皖01/×××××号变形拖拉机,在丹阳市××珥线××仙镇杨家村对面的黄沙场由东向南转弯时,与沿丹阳市新珥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戎荣昌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戎荣昌无责任,被告潘树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潍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宿州人寿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嗣后,被告方未能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潍坊人寿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超载,我司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但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医疗费请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每天,天数认可,营养费我司认可15元每天,天数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天数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司不予认可,对伤残等级我司不予认可,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即便存在伤残,对于伤残赔偿金我司请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车损我司未定损,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宿州人寿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超载,我司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但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医疗费中,2016年4月8日两张总计为90元的费用,没有病历要求扣除,其他以实际票据为准,请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每天,天数认可,营养费我司认可15元每天,天数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天数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司不予认可,对伤残等级我司认可,但是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我司不承担,车损我司未定损,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潘树知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7561.54元,并支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16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7时许,被告潘树知驾驶车牌号为皖01/×××××号变形拖拉机,在丹阳市××珥线××仙镇杨家村对面的黄沙场由东向南转弯时,与沿丹阳市新珥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戎荣昌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戎荣昌无责任,被告潘树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至丹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7年4月5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戎荣昌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被告潘树知驾驶的皖01/×××××号变形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捷安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潘树知,该车辆在被告潍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宿州人寿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潍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潘树知垫付医疗费7561.54元,垫付修车费及施救费共计1600元。再查明,原告戎荣昌伤前在丹阳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公司停发工资。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丹阳市永凯纺织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亦未提供医保范围内的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两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潘树知驾驶的车辆超载,要求增加10%免赔率的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仅提供肇事车辆照片复印件一份,且无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超载情况下,认定被告潘树知驾驶的车辆超载明显依据不足,本院对保险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潍坊人寿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由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或违规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故被告潍坊人寿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车辆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但原告的车辆损失事实存在,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认可原告误工费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经审查,原告受伤前在丹阳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公司停发工资,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且其收入主要源自非农,故其误工损失应该适当予以支持,且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因被告潘树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潍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宿州人寿保险公司投不了商业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潍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宿州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5491.77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按30元/天,住院天数2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7200元,按80元/天,营养期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2700元,按30元/天,营养期9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按100元/天,护理天数9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按100元/天,误工期180日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关于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原告主张16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及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43045.77元。因被告潘树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潍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潍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21650元,余款21395.77元由被告潘树知负担,因被告潘树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宿州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且投不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宿州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21395.77元。因被告潍坊人寿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潍坊人寿保险公司还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方111650元。又因被告潘树知垫付医疗费7561.54元、修车费1600元、施救费50元,共计9211.54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潘树知垫付款9211.54元,此款由潍坊人寿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潘树知。被告合肥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戎荣昌各项损失102438.4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戎荣昌各项损失21395.77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潘树知垫付款9211.54元。四、驳回原告戎荣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502元,由被告潘树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潍坊人寿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戎荣昌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给付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审 判 员  常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凌燕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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