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梁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刑初156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遂平县。2016年7月20日因拒不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4日因拒不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12月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诉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遂平县人民法院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遂民初字第01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0980.72元。判决生效后,梁某某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张某向遂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遂平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梁某某仍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遂平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以拒不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和2016年8月4日以拒不申报财产,两次对梁某某司法拘留。梁某某有能力履行仍拒不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另查明,此案遂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协议,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遂平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移交张某申请执行梁某某一案的情况说明及证据清单,张某提交的执行申请书,(2015)遂民初字第01221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2016)豫1728执324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传票、拘留决定书等,遂平县公安局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凭证及交易明细表,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梁某某投案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及说明,张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梁某某当庭提交的履行判决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对遂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并拒不申报其财产状况,经法院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梁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梁某某系初犯,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主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