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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徐志满与被告童忠玲、谢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满,童忠玲,谢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1624号原告:徐志满,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宝,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忠玲,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谢勇,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凤良宝,安徽闻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志满与被告童忠玲、谢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宝、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凤良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志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以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和2013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童忠玲分别出具300000元和500000元两份借条。后经催讨被告归还200000元。下欠600000元至今未归还。童忠玲辩称,出具借条是实,但原告应当就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被告举证。原告曾经就案涉借款向无为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原告第一次起诉主张其中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徐志云,故诉请的标的为500000元,若债权转让成立,原告现在又诉请6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谢勇辩称,谢勇对童忠玲借款情况不清楚,借款也不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与谢勇无关。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事实与证据予以认定:谢勇、童忠玲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登记结婚。徐志满与谢勇、童忠玲本是邻里关系。童忠玲曾于2011年5月25日向徐志满借款300000元,童忠玲出具借条与徐志满。2013年7月1日,童忠玲再次出具一份500000元的借条给徐志满,借条下方另注明“已还贰拾万元整”。2017年1月,徐志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诉状中称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向原告哥哥徐志云归还100000元,向原告归还500000元。后徐志满又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一、徐志满是否实际交付800000元给童忠玲。首先,对2011年5月25日发生的300000元借款,徐志满主张是现金交付童忠玲,并提供证人徐志云当庭所作证言证实。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证人徐志云是原告的哥哥,证言的真实性应受质疑,且原告只有该证人证言这一孤证,而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除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外,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徐志云虽系原告哥哥,但仍可作为证人就案件事实作证,只是该有利于原告的证言证明力小于其它证据。此外,法律也无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定。本案庭审后,本院向童忠玲本人核实相关事实,童忠玲认可该300000元确系徐志满以现金方式交付。综合徐志云的证言及童忠玲的自认,本院认定2011年5月25日发生的300000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其次,对2013年7月1日的500000元借款,徐志满主张也是现金交付,并提供证人谢知武当庭所作证言证实。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证人谢知武作证时受到原告干挠,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其真实性也应受质疑,且原告同样只提供该证人证言这一孤证。按证人谢知武当庭所作证言,谢知武为江西人,1990年前后来无为县开出租车,其和徐志满是朋友关系,2013年受徐志满委托曾将500000元现金送至芜湖市汉爵阳明酒店交给了“小童”。本院认为,徐志满将500000元大额现金交给开出租车的司机朋友并委托送到芜湖交给童忠玲,确实有违常理;且谢知武当庭作证时先是称和徐志满是亲戚关系,后又改口说是朋友关系。因此,谢知武的证言理应受到质疑。但庭审后,本院向童忠玲本人核实相关事实,童忠玲称2013年实借到800000元,但其中500000元是徐志云的,300000元是徐志满的,后归还了300000元,剩下500000元按要求出具了500000元借条给徐志满。徐志满对童忠玲的这一说法予以否定。本院认为,结合徐志满、童忠玲的陈述及谢知武的证言,500000元已交付童忠玲应是事实,只是因时间久远,当事人可能对相关交付地点及其他细节已经淡忘,才导致各方所述事实不一致。因此,本院认定2013年7月1日发生的500000元借款也已经交付。二、童忠玲已还借款数额及余欠借款数额。徐志满主张童忠玲只归还200000元,并由童忠玲在2013年7月1日的借条上注明。童忠玲辩解还200000元是实,但该批注不是自己所写。本院认为,双方一致认可该200000元还款,至于是谁在借条上批注不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故本院认定童忠玲已还的该200000元借款。另童忠玲主张曾于2016年3月23日给付徐志满40000元,徐志满出具收条。徐志满认可收到该40000元,但认为是童忠玲向其支付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徐志满主张该款是给付利息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40000元亦是童忠玲归还徐志满借款本金。综上,童忠玲总计归还徐志满240000元,仍余欠徐志满借款560000元。三、徐志满是否将对童忠玲债权的中100000元债权转让徐志云。被告代理人认为该债权已转让,其提供的证据为徐志满2017年1月向本院起诉时的诉状副本。本院经质证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但该诉状副本所能证明的事实,实际是徐志满欠徐志云款项,童忠玲有意代徐志满清偿欠徐志云的100000元。而债权转让应当是徐志满与徐志云之间的合意,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徐志满与徐志云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意,故被告主张的该债权转让,本院不予采信。而童忠玲实际上也没有向徐志云给付该100000元,故不发生抵扣童忠玲欠徐志满借款的法律效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志满与被告童忠玲之间的借贷合意明确,并已完成800000元借款的交付,故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现徐志满诉请童忠玲偿还余欠借款5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童忠玲、谢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谢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或徐志满和童忠玲明确约定属于童忠玲个人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在本案庭审辩论阶段,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时,举证期间已经届满,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忠玲、谢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志满借款56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志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童忠玲、谢勇负担4400元,原告徐志满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俊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园园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