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刑更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敬勇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敬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更151号罪犯敬勇,男,生于1966年02月0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盐亭县人,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三监区服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2)游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敬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满时间:2018年04月19日)。判决生效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川北监狱于2017年0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以来,能遵守监规狱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较端正,服从民警管教,按时完成各项任务,至2017年02月考核累计获得表扬5个。缴纳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民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敬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敬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钟明宪人民陪审员  胡跃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