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04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中某丁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某,丁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4刑初81号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中某,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辽宁省辽中县于家房镇,现住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丁振某,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中某、丁振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中某、丁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中某、丁振某于2016年9月4日18时许,在鞍山市立山区冀东水泥厂内篦冷机附近,先后分七此将从篦冷机上更换下来的窖头铁搬运到张中某的电动摩托车踏板上,再由张中某用电动摩托车将窖头铁运至冀东水泥厂东侧栅栏的豁口处,张中某、丁振某共计盗取七块窖头铁。在张中某、丁振某搬运第七块窖头铁的过程中,冀东水泥厂的安保人员发现两名被告人并对其进行警告,张中某、丁振某仍然继续将窖头铁运至冀东水泥厂东侧栅栏的豁口处,冀东水泥厂安保人员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张中某、丁振某抓获归案,并在张中某家中搜查出一块窖头铁,经鞍山市立山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七块窖头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00元。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中某、丁振某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宋宏浩的陈述;证人安国林、梁振军、庞振美的证言;扣押清单、丢失证明、情况说明、买卖合同、物证:窖头铁一块;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中某、丁振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丁振某认为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故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中某、丁振某于2016年9月4日18时许,在鞍山市立山区冀东水泥厂内篦冷机附近,先后分七此将从篦冷机上更换下来的窖头铁搬运到张中某的电动摩托车踏板上,再由张中某用电动摩托车将窖头铁运至冀东水泥厂东侧栅栏的豁口处,张中某、丁振某共计盗取七块窖头铁。在张中某、丁振某搬运第七块窖头铁的过程中,冀东水泥厂的安保人员发现两名被告人并对其进行警告,张中某、丁振某仍然继续将窖头铁运至冀东水泥厂东侧栅栏的豁口处,冀东水泥厂安保人员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张中某、丁振某抓获归案,并在张中某家中搜查出一块窖头铁,经鞍山市立山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七块窖头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宋宏浩的陈述,证实我是冀东水泥厂保卫科科长,2016年9月4日20时许,我们厂外包公司向我反映,18时许,施工队的人发现有两个人在搬窖头铁,施工队的队长还对他们说窖头铁你们不能拿,那两名男子没听,这两名男子把窖头铁放在一辆摩托车的踏板上,其中一名男子骑摩托车走了,另一名男子奔北走了。我赶到现场时,清点了一下窖头铁的数量,发现一共少了七块。2、证人安国林的证言,证实我是冀东水泥厂外包施工队的。2016年9月4日19时30分许,我看见两名男子在一起抬一块窖头铁,我说你们不能拿窖头铁。其中一名穿冀东水泥厂工作服的男子说,这些我们要了。那两名男子就把窖头铁往摩托车的踏板上拿,随后没穿工作服的男子骑摩托车就走了,穿工作服的男子向另一个方向走了。3、证人梁振军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4日19时30分许,我在冀东水泥厂篦冷机门口抽烟,看见一个穿冀东水泥厂工作服的人抬一块窖头铁,安国林不让他们搬。这名陌生人继续把窖头贴抬走了。过了十多分钟,我看见有一个人骑着一台黑色摩托车走远了,穿工作服的人朝另一个方向走了。我看见篦冷机附近的窖头铁不见了。4、证人庞振美的证言,证实我是收废品的,2016年9月5日下午15时50分,刘振海给我打电话说他手里有白钢,大约二三百公斤。因为我在沈阳有别的活就没有去。5、被告人张中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4日晚17时许,冀东水泥厂的工人在我家吃饭,说有废钢下来,我正好听见了,我就给丁振某和小刘打电话,说冀东水泥厂有废旧的窖头铁,让他们和我一起去偷,他俩就答应了,晚上18时许,我骑着摩托车和丁振某到冀东水泥厂偷铁。我看见地上有7块窖头铁,丁振某和我一起把窖头铁抬到摩托车踏板上,然后运到水泥厂东侧栅栏一豁口处,来回偷了7次,偷到最后一次的时候工地上有两个人看见了,说不让我们拿,我们没有理会他。偷完后,小刘用三轮车拉走六块,我拿家里一块。丁振某当天穿着冀东水泥厂的工作服。6、被告人丁振某的供述,证实我在冀东水泥厂干力工。2016年9月4日晚上17时,张中某让我跟他一起去偷废钢,我说现在不能偷。过了大约10多分钟,张中某骑摩托车到窖头附近,我看见他自己将窖头铁抱上摩托车踏板上,具体搬运几次我记不清了。持续有半个小时左右,有一次工地上有两个工人看见了,其中有工人说别拿窖头铁,说要回库,丢了会罚他们钱。我就说你放心,咱不能给你找麻烦,我就回去干活了。7、证人刘振海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4日20时30分许,我路过张中某家门口看见他和丁振某喝酒,我想一起喝点,进屋后桌子上什么菜都没有了,我就走了。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中某辨认出刘振海、丁振某及辨认出盗窃现场的事实;9、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00元10、扣押清单、收条,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中臣处扣押窖头铁一块,现已返还被害单位。1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中某、丁振某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中某、丁振某犯罪时已成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中某、丁振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丁振某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一节。经查,本案有被告人张中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丁振某实施了盗窃犯罪,且证据间能够达到相互印证,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标准,认定被告人丁振某构成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36日。上列罚金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丁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36日。上列罚金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依法责令,被告人张中某、丁振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鞍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月光人民陪审员 陈 晨人民陪审员 祝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