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6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艳华与赵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华,赵长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691号原告:李艳华,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长兵,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李艳华与被告赵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赵长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7月21日分别将20万元和5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长兵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不属实。被告曾应原告要求调查其丈夫出轨情况,原告向被告汇款25万元,用于调查所产生的开支及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报酬。另外,原告在被告处拿走几幅台湾书画家的画作及一部座机号码,其价值远不止2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20万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再次向被告转款5万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赵长兵,身份证,现因个人经营需要,向李艳华借款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时间为壹年,特立此据。”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25万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无借贷关系,与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25万元”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原告从被告处拿走书画等财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长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李艳华借款本金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4345元,由被告赵长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春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