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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9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朱士想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熊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想,熊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士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9028号原告:朱士想,男,汉族,1982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姚家美(系原告之妻),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强,男,汉族,1988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士均,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原告朱士想诉被告熊强、向士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强、向士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士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进交强险理赔,剩余部分由被告熊强和向士均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包括医药费23,02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66.92元、鉴定费4,550元、残疾赔偿金10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769元、衣物损5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20时30分,被告熊强驾驶牌号苏AHXX**小型轿车在博恒路申长北路处时,与被告向士均驾驶的承载着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强与被告向士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治疗花费医疗费23,021.83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故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工商信息;2、病历、医疗费发票、处方及外购药发票、出院小结;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交通费发票。被告熊强、向士均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是摩托车乘客,应戴头盔,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并没有戴头盔,应该承担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鉴于向世均是二轮摩托车,因此在交强险承担50%的责任,商业险内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与原告诉请一致。但需要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365.5元。此外金额395元的发票无病史记录对应,应该予以扣除;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偏高,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证据4无法核实真实性与关联性,酌情赔付。审理中又查明,原告搭乘被告向士均的摩托车未戴头盔。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20时30分,被告熊强驾驶牌号苏AHXX**小型轿车在博恒路申长北路处时,与被告向士均驾驶的承载着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强与被告向士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治疗花费医疗费22,820.33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4,550元,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工商信息、病历、医疗费发票、处方及外购药发票、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被告熊强、被告向士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理赔,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向士均依法承担;原告乘坐摩托车未戴头盔,于原告伤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可适当减轻被告熊强、被告向士均1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及自费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原告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其次,被告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未有证据佐证其与医疗单位明确医疗方案及确定用药,故被告保险公司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保险公司所提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一节,本院认为,鉴定费确不属保险标的,但鉴定费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保险公司所提原告在精神卫生中心治疗部分医疗费因无病史原件不予赔偿一节,因精神卫生中心治疗有其病史不外泄的特殊性,且原告就医与事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就此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被告向士均投保的交强险因同等责任,被告向士均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交强险系针对第三者责任承担的保险责任,现原告作为被告向士均车上人员,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向士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显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物损尚属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82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102,08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500元、鉴定费4,5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1,570.3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计120,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1,934.14元,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47.50元,向士均赔偿11,934.14元、鉴定费2,04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士想人民币120,5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士想人民币11,934.14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士想鉴定费人民币2,047.50元四、被告向士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士想医疗费等11,934.14元;五、被告向士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士想鉴定费人民币2,047.5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594.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154.08元,由原告负担154.08元,由被告熊强负担1,000元、向士均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吾德人民陪审员  樊正欣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