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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4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司婷与夏红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婷,夏红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224号原告:司婷,女,198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敏,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红兵,男,196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世达,男,1958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上海市常熟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婷诉被告夏红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敏、被告夏红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世达、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44,943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1030元,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夏红兵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0日17时15分,被告夏红兵驾驶牌号为XXXXXXXX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陇南路,适逢原告司婷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导致双方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司婷左足交通伤,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夏红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中被告的车辆系逆向停放在路边,原告疏于观察撞击了被告的车辆,被告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涉及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2190元每月;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天计160元;鉴定费无异议。事故车辆的保险限额为30,000元,但还要扣除15%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7时15分,被告夏红兵驾驶牌号为XXXXXXXX残疾人专用车逆向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陇南路,适逢原告司婷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导致双方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司婷左足交通伤,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夏红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相应的免赔率。超出部分由被告夏红兵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鉴定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结合事故事实、原告的治疗需要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司婷25500元。该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司婷账户,户名:司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大渡河路支行;二、原告司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44,943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1,03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计33,893元,该款被告夏红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司婷。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夏红兵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