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行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唐元贵、临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元贵,临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行终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元贵,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租住台州市路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临海市临海大道海关大楼二楼。法定代表人朱崇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元贵诉被上诉人临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元贵于2000年至2014年在浙江锦帆制冷器材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感觉自己右手疼痛、胸口难受、腿脚长期酸胀痛等症状,同时眼睛、背部颈椎、手臂等均感到疼痛,认为自己可能患有职业病。后原告因其用人单位浙江锦帆制冷器材有限公司未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同时存在诸多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临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临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递交《申请书》,要求两单位: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浙江锦帆制冷器材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二、指定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对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需要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料责令浙江锦帆制冷器材有限公司提供;三、进行职业病诊断过程中的费用由浙江锦帆制冷器材有限公司承担;四、对浙江锦帆制冷器材有限公司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予以处罚。2017年1月23日,被告临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台安监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责令其在15日内对原告《申请书》涉及的申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答复的决定,针对原告唐元贵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对浙江锦帆制冷器材有限公司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予以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后原告唐元贵以该答复内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告知其对浙江锦帆制冷器材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具体内容为由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临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履行职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六十三条之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有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诊断相关资料的职责。本案中,被告临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原告唐元贵的职业病诊断申请具有监管职责。对于原告唐元贵的申请书,被告已就其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对于浙江锦帆制冷器材有限公司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进行了督查,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已经履行了其职责,因此被告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告知浙江锦帆制冷器材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具体内容,与原告无关。二、关于职业病诊断程序。根据浙卫发[2014]67号《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职业病诊断工作规程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职业病的诊断应当由劳动者先自行提出诊断要求并提交相关资料。资料不全的由诊断机构向用人单位出具相关的信函,并且根据需要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协助开展有关工作。本案中,原告唐元贵应当先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诊断要求,由用人单位浙江锦帆制冷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未提供的,诊断机构应出具《关于请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资料和缴纳职业病诊断费的函》。但是原告既未向相关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浙江锦帆制冷器材有限公司没有配合其职业病检查诊断工作,故被告对原告的职业病诊断无法履行监管职责。对于被告辩称的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一主张,该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本案中被告临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答复依法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元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唐元贵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对被诉答复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被诉答复严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答复第一项内容的主要事实依据在于其所述2016年1月28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分析报告》,然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该报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便上述报告属实,因该报告在上诉人离职一年多时间且在被上诉人作出相应整改决定后所作,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履行职责并作出相应答复的依据。上诉人所从事的听检工作岗位导致手没有力气,不应对上诉人做噪声职业健康检查,而应当对上诉人做一个针对手的职业健康检查。二、一审法院混淆了职业健康检查程序与职业病诊断程序。两者属于不同的程序,存在先后之分。同时,一审认定“原告既未向相关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浙江锦帆制冷器材有限公司没有配合其职业病检查诊断工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并非上诉人没有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而是在提出申请时需提交职业健康检查等资料及需要用人单位配合,正是由于上诉人无相应资料且用人单位拒不配合,相关诊断机构才拒绝受理上诉人的申请,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行监督职责申请。三、浙江锦帆制冷器材有限公司存在严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等规定情形,而被上诉人仅对该公司未建立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对于该公司的其他违法行为未给予处罚,并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被诉答复第四项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临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首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均作了答复,被诉答复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可诉性。其次,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检举对其用人单位进行了相应处罚,已履行法定职责。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据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其系不服被诉答复第一项和第四项内容而提起本案诉讼。根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可见,职业健康检查一般是围绕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查的。根据浙江锦帆制冷器材有限公司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分析报告》,上诉人之前所从事的包装工作岗位存在噪声职业病危害因素,其从事的听检和线检工作岗位不存在其他职业病危害因素。据此,被上诉人要求浙江锦帆制冷器材有限公司协助上诉人进行噪声职业健康检查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浙江锦帆制冷器材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予以处罚的问题,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其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元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超审 判 员 屈雪香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郭之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