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工程技术大学与被上诉人魏蕴辉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魏蕴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工程技术大学(葫芦岛校区)。法定代表人:王继仁。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魏蕴辉。上诉人辽宁工程技术大学(以下简称辽工大)因与被上诉人魏蕴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按照辽工大与魏蕴辉签订的《宾馆经理聘任协议》约定,魏蕴辉接受辽工大的聘任,担任辽工大宾馆经理,负责宾馆的经营管理、人员配置、装修改造等相关一切工作。魏蕴辉有自筹资金完善宾馆建设的责任,负责宾馆维修的资金投入,承担宾馆运营期间的运营成本及各项费用的资金垫付。宾馆营业利润用作维修基金和魏蕴辉的投资偿还用。故魏蕴辉担任宾馆经理期间对于宾馆的资金投入,辽工大应当予以返还。经鉴定,魏蕴辉垫付的装修工程款为1426327.45元,双方均无争议。关于魏蕴辉投入的宾馆内部物品的价值,其中,宾馆内部物品的数量已经双方当事人现场清点确认,魏蕴辉申请按照当年与辽工大一同采购的价值进行鉴定,但葫芦岛鸿翔资产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确定2016年11月7日为评估基准日对上述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其确定的评估基准日与魏蕴辉的申请不一致,且与案件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以葫鸿翔评鉴字第【2016】02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定案依据,应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应查明魏蕴辉当年投入的宾馆内部物品的价值,以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关于魏蕴辉垫付资金的利息给付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宾馆经理聘任协议》约定,“如学校收回宾馆权限,由正式交接之日算,两个月内,综合办公室负责向学校或接收部门一次性要回管理人尚未返还的投入资金以及垫付资金,超出期限则按照银行最高利息复利进行计息,返还给管理人。”故关于利息给付问题应依照协议约定判决。关于宾馆看护费用。一审判决认为看护时间应从宾馆实际停止经营时始至交付宾馆前,看护费用按每月工资2000元计算。故一审法院应查明宾馆实际停止经营的时间,以正确判决看护费用。关于辽工大在二审中上诉主张由魏蕴辉负责办理宾馆消防手续,相关费用由辽工大负担,魏蕴辉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配合辽工大办理宾馆消防手续。故关于消防手续办理相关事宜,一审法院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求以及陈述意见情况,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兴城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辽宁工程技术大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陈 瞳审判员 唐宏博审判员 钟金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雨晴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