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荣成市豪骏鱼粉有限公司、威海中环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成市豪骏鱼粉有限公司,威海中环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豪骏鱼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人和镇院夼村。法定代表人:王新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滨,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中环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昆嵛路39号1501室。法定代表人:宋协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宇,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荣成市豪骏鱼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中环科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豪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为:1.被上诉人没有设计力量,没有设计资质,其设计的设备没有净化效果,一直不能使用。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环保部门对整个鱼粉厂的验收报告,证明上诉人的鱼粉厂在2015年7月2日实现了达标排放,但并不能证明当天进行了生产,并产生了废水,故不能证明该设备的净化效果。对于设备是否合格,应进行司法鉴定确认,一审未准许上诉人鉴定申请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质量异议期至2016年7月6日终止错误,质保金的交付期限为一年,并非质量异议期,对于质量问题提出的时间,只要在设计使用年限内随时发现可以随时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设计的设备根本没有净化效果,上诉人一直提出整改要求,也因此没有支付全部货款和保证金;3.一审认定本案合同系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包含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及设备制造,均需要资质。一审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中环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环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豪骏公司偿还设备款11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中环科公司与豪骏公司于2014年5月签订豪骏公司废水处理设备合同一份,包括设计、组装(均在文登公司完成)。合同总价款300000元。现该设备已安装完毕,并投产使用,但豪骏公司仅支付190000元,仍有1100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环科公司(乙方)与豪骏公司(甲方)签订废水处理设备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5-27),合同约定中环科公司在豪骏公司废水池基础上安装废水处理设备。设备安装期为30个工作日内,合同总价款300,000元,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30%价款;设备进入现场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30%价款;废水化验合格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35%价款。余款即合同总价款5%,作为工程质量质保金,自废水化验合格安装结束之日起一年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对所供设备负责一年无偿保修服务(设施人为的破坏和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提供系统整个设计使用寿命内的技术支持。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每延期一天,补偿乙方经济损失千分之一(以工程按期应付的款额计),工期顺延。判定工程生产废水处理效果是否达到标准,以环保监测站出具合格监测化验单为依据。质量要求出水执行《山东省半岛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DB37/676-2007)。合同盖章处甲方加盖荣成市院夼鱼粉厂公章。合同签订后,中环科公司进行设备安装,豪骏公司给付工程款190,000元。余款110000元中环科于2016年9月1日给豪骏公司寄送应付款询证函,豪骏公司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2015年7月2日,荣成市环保部门出具验收意见。该意见载明豪骏公司鱼粉生产项目符合《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要求,同意该项目正式投入生产。中环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豪骏公司进行了质证:1、双方签订的豪骏公司废水处理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废水设备买卖关系及付款方式;豪骏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加盖不是豪骏公司的公章。2、2016年9月12日双方确认的应付款询证函一份,证明豪骏公司尚欠设备科110000元,豪骏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2015年7月2日荣成市环保部门出具的验收意见一份,证明豪骏公司的废水经过设备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及合同中对废水处理的要求。豪骏公司认为验收意见只能证明2014年9月30日实现了达标排放,不能证明涉案设备的净化效果。庭审中,豪骏公司认可涉案废水设备系中环科公司设计安装,对涉案设备是否达到净化废水的标准及是否能够正常使用进行鉴定。经审查,因双方合同约定“余款即合同总价款5%,作为工程质量质保金,自废水化验合格安装结束之日起一年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荣成市环保部门于2015年7月2日出具验收意见,故双方质量异议期间至2016年7月6日终止,豪骏公司没有注明证明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其申请签定已过质量异议期间,未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中环科公司与豪骏公司签订的废水处理设备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豪骏公司自行设计施工废水池完工后委托中环科公司在该废水池上安装相应的废水处理设备;中环科公司负责工程的设计工作,并按照设计标准进行设备安装、调试。综上,中环科公司只是提供污水处理设备,并安装在豪骏公司自行设计施工的废水池上,故该合同应定性为承揽合同。豪骏公司关于中环科公司缺少相应安装资质,合同无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利息,2015年7月2日涉案设备验收合格豪骏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付全部价款的95%,余款即合同总价款5%,应于2016年7月2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故中环科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上述时间为起算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豪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环科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并承担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中环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荣成市豪骏鱼粉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应否具有相应资质;2.涉案设备质量是否合格。关于焦点1,豪骏公司认可涉案废水处理设备系中环科公司设计安装,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设备设计安装不属于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关系,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关于设备质量是否合格,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荣成市环保局出具的验收报告,一审法院进行了核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设备合格,经处理的废水达标排放。且豪骏公司也已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应付被上诉人剩余设备款110000元。故对于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豪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荣成市豪骏鱼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审 判 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刘颖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