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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昌乐永鑫纺织有限公司、岳瑞芝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永鑫纺织有限公司,岳瑞芝,刘洪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567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昌盛街5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769037R1-1。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义国,该单位职工。被告昌乐永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经济开发区北关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岳瑞芝,总经理。被告岳瑞芝。被告刘洪福。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银行)诉被告昌乐永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纺织公司)、岳瑞芝、刘洪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鑫纺织公司、岳瑞芝、刘洪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乐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永鑫纺织公司由被告岳瑞芝、刘洪福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4日。被告岳瑞芝、刘洪福还以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永鑫纺织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永鑫纺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认定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岳瑞芝、刘洪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永鑫纺织公司、岳瑞芝、刘洪福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岳瑞芝、刘洪福与原告昌乐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岳瑞芝、刘洪福名下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05××79号房产(昌乐县恒安街385号1号楼2单元502室)及被告刘洪福名下乐国用(2006)字第F8418号土地使用权为原告自2014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对被告永鑫纺织公司享有的债权在158000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014年9月5日,被告永鑫纺织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4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每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第一期利率为合同生效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并按利率确定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上述浮动幅度确定第二期利率,其它各期以此类推。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若借款逾期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岳瑞芝、刘洪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永鑫纺织公司自2015年1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以上所述,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偿还利息记录表、他项权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永鑫纺织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岳瑞芝、刘洪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出借款义务后,被告永鑫纺织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告永鑫纺织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岳瑞芝、刘洪福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告岳瑞芝、刘洪福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永鑫纺织公司、岳瑞芝、刘洪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乐永鑫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05××79号房产及乐国用(2006)字第F8418号土地使用权在158000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岳瑞芝、刘洪福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岳瑞芝、刘洪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昌乐永鑫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昌乐永鑫纺织有限公司、岳瑞芝、刘洪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