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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2执恢23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郭庚富、蔡敏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庚富,蔡敏,周胜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2执恢23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郭庚富,女,汉族,1950年2月25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申请执行人蔡敏,女,汉族,1983年11月19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被执行人周胜东,男,汉族,1933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庚富、蔡敏与被执行人周胜东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周胜东名下位于北海市四川北路45号第二幢304号[房产证号:北房权证(2000)字第000102**号]的房屋一套。此外,本院通过“网络四查”,已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到位款项9190元。经本院审查,上述查封的房屋系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所暂不宜处置,本案所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需定期予以扣划以偿还债务。为此,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没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仅有银行存款,此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北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沈海浪审判员  吴 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