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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官当经济联合社、区帼敏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官当经济联合社,区帼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月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官当二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官当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官当村。负责人:区树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婷,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帼敏,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月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官当二居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官当村二队。负责人:区光腾。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官当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官当经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区帼敏、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月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官当二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官当二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8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区帼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官当经联社、官当二居民小组按成员标准向区帼敏支付2016年的集体收益分配款4300元;2.官当经联社、官当二居民小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区帼敏是官当经联社、官当二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官当经联社、官当二居民小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7年1月,官当二居民小组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2016年终分配款3100元,官当经联社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2016年终分配款1200元,但官当二居民小组、官当经联社以区帼敏是外嫁女为由不予分配。一审法院认为,区帼敏具有官当经联社、官当二居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官当经联社、官当二居民小组以区帼敏是外嫁女为由不予分配涉案款项给区帼敏违反了法律规定。区帼敏作为官当经联社、官当二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集体分配款的分配,故官当二居民小组应向区帼敏支付涉案款项3100元,官当经联社应向区帼敏支付涉案款项12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官当二居民小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100元给区帼敏;二、官当经联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200元给区帼敏;三、驳回区帼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区帼敏已预交),由官当二居民小组负担18元,官当经联社负担7元。上诉人官当经联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官当经联社不需要向区帼敏支付1200元;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区帼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区帼敏是否为官当经联社的社员以及是否享有股权收益分配权利等均应依官当经联社以及官当各居民小组的村规民约的规定,由村民大会或户主代表大会表决确定。经合法程序制定的村规民约至今仍合法有效,官当经联社一切事项均必须严格按照村规民约办事。官当经联社及官当村各居民小组的村规民约规定外嫁女及其子女不得进行股份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可知,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原则;根据第二十四条可知,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第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利益的一切事项,都必须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第十五条规定,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本案中,官当经联社曾召开全体户主大会,绝大多数的成员及户主的表决结果为:不同意包括区帼敏在内的官当村外嫁女及其子女持有收益分配权利。在表决的股东成员中,有外嫁女所在户的户主,也有一部分外嫁女,但他们都遵守章程,表决不同意外嫁女及其子女参与本集体收益分配。而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内容,全体成员大会是官当经联社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表决结果必须无条件严格执行。二、官当经联社依法自治,保障其社员合法权益。官当经联社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规定。外嫁女嫁给其他村民,其本人的户籍可依法迁到夫家入户,且其本人及其子女可依法入股夫家的经济社,完全可依法享受夫家经济社的股权收益,所以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情形。中国几千年的风俗习惯都是出嫁就是婆家人,且官当经联社的章程对此有明确规定,每个成员都必须遵守。这样才公平合理,才能保持集体经济平稳发展。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荷城街道办)的决定违反法律和章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分红款的分配总额固定不变,随着分配人数的增加而减少,一审判决确定了1200元为外嫁女的应得分红,增加了区帼敏之后,基于人数的增多,相应的分配金额理应减少。在不考虑众多外嫁女可获得分配款的情况下,官当经联社平均每人可分得1200元,但加上外嫁女,官当经联社成员每人可分得的金额根本不足1200元,一审法院在官当经联社2016年分红己分配完毕的情况下,仍判令官当经联社向每位外嫁女支付1200元分红,强人所难。若从日后分红款中优先扣除外嫁女2016年的1200元分红,余款再进行分配,又势必损害官当经联社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此将导致官当经联社难以履行法院的判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区帼敏的请求。被上诉人区帼敏辩称,官当经联社的上诉主张与男女平等的现代观念格格不入,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侵害妇女权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区帼敏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各种权利。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结婚、离婚、丧偶为由,阻挠、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营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根据上述规定,官当村委会以村规民约等规定为由,取消了区帼敏的年终分红权和相关权利,是一种严重侵权的违法行为。村民以自治为由,剥夺外嫁女权益的决定,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相符,理应无效,不能作为处理外嫁女权益案件的依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了村民自治的权利,但自治必须是在法律的框架下合法地进行,且这种权利也不应是无限制的,更不应滥用,只有在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才能更好的发挥其作用。因此,请求二审法院解决区帼敏的年终股份分红以及各相关成员权益。原审被告官当二居民小组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荷城街道办于2016年4月8日就区帼敏关于确认其具有官当经联社、官当二居民小组成员资格,给予其2007年后的集体收益分配款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荷办行决[2016]85号),确认区帼敏具有官当经联社、官当二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官当经联社、官当二居民小组应给予区帼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待遇。因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2016年5月17日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官当经联社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官当经联社应否向区帼敏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6年终分配款1200元。荷城街道办已于2016年4月8日就区帼敏关于确认其具有官当经联社、官当二居民小组成员资格,给予其2007年后的集体收益分配款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荷办行决[2016]85号),确认区帼敏具有官当经联社、官当二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官当经联社、官当二居民小组应给予区帼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待遇。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生效。而确认村民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属政府行政确认以及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并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因此,本院在本案审理中对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及程序的合法性不予审查,因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生效,本院对该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予以采纳,即认定区帼敏享有官当经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一审法院结合荷城街道办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并根据官当经联社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2016年终分配款的情况,判令官当经联社应向区帼敏支付2016年终分配款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官当经联社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官当经济联合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