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徐秀同与代峰、刘笑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同,代峰,刘笑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3民初827号原告:徐秀同,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崇林,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冲,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代峰,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刘笑笑,女,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豫区。原告徐秀同诉被告代峰、刘笑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徐秀同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秀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秀同撤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计645元,由原告徐秀同负担。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