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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霍岩等与刘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龙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霍岩,刘红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928号原告:洮南市龙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研诗,系董事长。原告:霍岩,男,1966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干部,住洮南市。被告:刘红军,男,1973年生,汉族,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原告洮南市龙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霍岩诉被告刘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洮南市龙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研诗、原告霍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台东风标致301型小型轿车,被告提车时仅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尚欠20000.00元没有给付,因此被告为洮南市龙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经理出具了欠据,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105分计息,后经原告所要,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购车款200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刘红军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购车款的事实存在。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红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红军于2016年3月14日在原告处购车欠款20000.00元,约定还款时按月利1.5分计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车款2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所欠的车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洮南市龙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霍岩车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案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崔鸿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竹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