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相长胜与李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长胜,李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309号原告:相长胜,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艳,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国,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相长胜与被告李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相长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国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相长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据借据一枚,借款金额1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3分计算。原告妻子��凤媛于2014年5月30日将1100000元转账汇款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100000元,并于2016年5月16日就余款1000000元出据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相长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借据一份、汇款凭证一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出据借据,借款金额1100000元,约定2014年5月30日汇款。原告陈述借据中内容系李志国本人签字。原告另提供被告李志国出据的还款计划一份,证实2016年5月16日,被告李志国给原告出据还款计划,内容为:“被告李志国给付完100000元后,余款1000000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还清”;原告还提供与妻子王凤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和王凤媛是夫妻关系。另查明,原告相长胜与被告李志国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6日,被告李志国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理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20天,于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如果20天还不上,利息按照月利三分计算,并出据借据一枚。2014年5月30日原告妻子王凤媛用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将1100000元以转账的形式汇入被告李志国指定账号内,2015年8、9月份左右,经催要,被告通过转账的形式还款100000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李志国给原告出据还款计划,约定2016年10月1日前还清本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相长胜与被告李志国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利息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李志国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相长胜要求被告李志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从2014年5月31日起算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的请求系双方当事人约定,但其标准高于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应按年利率24%予以保护。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国给付原告相长胜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3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李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张国军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