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6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庆禄与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6029号原告:王庆禄,男,1951年4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绿景苑*号楼中段。法定代表人:康哲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杰,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该中心办公室主任。被告: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西街9号五层。法定代表人:李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涛,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康,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地管理二中心)、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街集团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被告房屋土地管理二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杰,被告天街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补偿协议,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助费共计12598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前实施×××地区风貌保护工程,与工程范围内的居民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该地区居民进行搬迁。由于原告当时在外地,二被告仅仅同原告母亲、姐弟、侄女签订了书面的货币补偿协议,并未对原告搬迁补偿事宜进行处理。2008年3月底原告回家后,得知房屋拆迁补偿情况。原告作为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的户主、常住居民,长期与父母、姐弟共同居住在×××号房屋中,享有独立自建房屋,房屋面积与原告的姐弟一致,根据《×××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货币补偿实施办法》等搬迁方案,原告的房屋属于搬迁范围内的房屋,原告也符合被搬迁人条件。2008年3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沟通,与二被告工作人员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根据搬迁补偿方案及原告住房情况,向原告支付搬迁补偿款125985元,并承诺尽快解决原告搬迁补偿存在的遗留问题。后原告一直进行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在起诉至法院。被告天街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起诉二被告是以合同主体的身份提起诉讼,但原告实际并未与二被告签订合同、达成协议。被告已经与唐淑珍达成了书面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房屋也已经灭失。同时,原告陈述原告有自建房的情况与实际不符,根据被告的调查结果,原告并没有自建房。被告房屋土地管理二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的拆迁过程,房屋土地管理二中心没有参与过,答辩意见同天街集团公司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王×英与唐淑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王庆禄、王庆明、王美华、王美丽、王鹏五子女。王×英于1990年去世,王庆明有一子王扬。2008年3月12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作为甲方与唐淑珍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乙方在×××号有正式住宅房屋5间,建筑面积55.60平方米,房屋产权性质为私房;违章建筑自建房屋/间;乙方在该址内有在册户口6人。经北京银通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乙方被搬迁房屋所在地区基准地价为5400元每平方米,基准房价为1000元每平方米,被搬迁房屋容积率调整系数为1.3。乙方房屋的区位补偿价款共计445912元;重置成新价格共计44424元,搬迁补偿款合计490336元。甲方支付乙方搬迁补助费共计:57097元。甲方应在乙方全部腾空住房并交予甲方后10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搬迁补偿款和搬迁补助费共计547433元。除因不可抗力或乙方原因,甲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乙方补偿款的,每延迟一日,按搬迁补偿款总额的万分之二点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日止。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将原住房腾空交予甲方拆除,违章建筑自行拆除,并按约定日期领取搬迁补偿款。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完成搬迁的,每延迟一日,按搬迁补偿款总额的万分之二点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腾空之日止。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应将原住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交甲方,由甲方统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同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作为甲方与王美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乙方在×××号有正式住宅房屋0间,建筑面积0平方米,房屋产权性质为/;违章建筑自建房屋1间;乙方在该址内有在册户口1人,分别是女户主王美华54。经_公司评估认定,乙方被搬迁房屋所在地区基准地价为5400元每平方米,基准房价为1000元每平方米,被搬迁房屋容积率调整系数为1.3。甲方支付乙方搬迁补助费共计:125985元。甲方应在乙方全部腾空住房并交予甲方后10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搬迁补偿款和搬迁补助费共计125985元。除因不可抗力或乙方原因,甲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乙方补偿款的,每延迟一日,按搬迁补偿款总额的万分之二点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日止。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将原住房腾空交予甲方拆除,违章建筑自行拆除,并按约定日期领取搬迁补偿款。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完成搬迁的,每延迟一日,按搬迁补偿款总额的万分之二点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腾空之日止。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应将原住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交甲方,由甲方统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同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作为甲方与王鹏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乙方在×××号有正式住宅房屋0间,建筑面积0平方米,房屋产权性质为/;违章建筑自建房屋1间;乙方在该址内有在册户口1人,分别是户主王鹏50。经_公司评估认定,乙方被搬迁房屋所在地区基准地价为5400元每平方米,基准房价为1000元每平方米,被搬迁房屋容积率调整系数为1.3。甲方支付乙方搬迁补助费共计:135985元。甲方应在乙方全部腾空住房并交予甲方后10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搬迁补偿款和搬迁补助费共计135985元。除因不可抗力或乙方原因,甲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乙方补偿款的,每延迟一日,按搬迁补偿款总额的万分之二点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日止。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将原住房腾空交予甲方拆除,违章建筑自行拆除,并按约定日期领取搬迁补偿款。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完成搬迁的,每延迟一日,按搬迁补偿款总额的万分之二点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腾空之日止。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应将原住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交甲方,由甲方统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2008年3月12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作为甲方与王扬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乙方在×××号有正式住宅房屋0间,建筑面积0平方米,房屋产权性质为/;违章建筑自建房屋1间;乙方在该址内有在册户口1人,分别是户主王扬29。经_公司评估认定,乙方被搬迁房屋所在地区基准地价为5400元每平方米,基准房价为1000元每平方米,被搬迁房屋容积率调整系数为1.3。甲方支付乙方搬迁补助费共计:125985元。甲方应在乙方全部腾空住房并交予甲方后10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搬迁补偿款和搬迁补助费共计125985元。除因不可抗力或乙方原因,甲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乙方补偿款的,每延迟一日,按搬迁补偿款总额的万分之二点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日止。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将原住房腾空交予甲方拆除,违章建筑自行拆除,并按约定日期领取搬迁补偿款。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完成搬迁的,每延迟一日,按搬迁补偿款总额的万分之二点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腾空之日止。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应将原住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交甲方,由甲方统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2016年12月31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东国资告【2016】01号告知书。载明:经核实,×××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唐淑珍,2008年3月12日唐淑珍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签订《×××地区风貌保护工程居民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总价款547433元(搬迁补偿款490336元,搬迁补助款57097元)已领取。庭审中,被告天街集团公司提供表格一份,拟证明×××号总户数为1户,正式房屋总建筑面积55.6平方米,其中私房5建,55.6平方米,标准自建3间。该表格载明唐淑珍在×××号有5间私房,王美华、王鹏、王扬各有1间自建房。对此,原告不认可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地区风貌保护工程居民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本市东城区×××号房屋系原告的母亲唐淑珍所有的私房。2008年3月12日,唐淑珍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签订《×××地区风貌保护工程居民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其在×××号院内有自建房1间,其与天街集团公司达成口头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因被告天街集团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房屋土地管理二中心称没有参与签订有关协议,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庆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王庆禄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宿云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倩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