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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3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袁某与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3328号原告:袁某,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委托代理人:邓力之,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袁某与被告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邓力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离婚协议》第四条、判令被告罗某立即协助原告袁某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协议离婚,约定以罗某名义购买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X路X园X栋X单元X楼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内,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该房的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迟迟不予配合,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产手续。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袁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庭审,本院对原告袁某提供的1、离婚证;2、离婚协议;3、购房合同;4、交款收据;5、备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认证,通过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某与被告罗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2012年9月17日双方在红花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同时签订《离婚申请协议书》,约定住房一套(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X路X园X栋X单元X楼,面积180平方米)归女方(原告袁某)所有。离婚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内,因与被告协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成,原告遂诉来我院,要求判决。另:2007年,被告罗某与遵义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X路X园开发区管委会住宅区X号楼X层X号住房一套,同年1月17日,缴纳了购房款1174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申请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约定位于汇川区X路X园开发区管委会住宅区X号楼X层X号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理应按约协助原告办理该房的产权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袁某办理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X路X园开发区管委会住宅区X号楼X层X号住房一套的产权登记、过户等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恩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