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李玮、段慧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李玮,段慧凯,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178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北路2号,统一信用社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山西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玮,女,汉族,1976年9月13日出生,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段慧凯,男,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住太原市。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住所地,太原市漪汾街4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5626547-0。法定代表人:高日,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女,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该促进会���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李玮、段慧凯、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玮、段慧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诉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一向原告偿还截止2016年5月29日的贷款本金763671.92元,罚息19838.49元以及到判决之日的新增利息及罚息;2、被告二就被告一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三就被告一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4、原告对被告一×××账户中个人定期保证金存款20万元在被告一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9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9042015003491”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利率为年利率8.56%,逾期利率、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编号为”109042015003491-1”的《担保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二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109042015003491-2”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一自愿以卡内定期保证金200000元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被告三向原告出具编号为1150的《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以基金财产为被告一债务��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和支付义务,然而贷款到期时,被告一却未按时履行贷款还付义务,截止2016年5月29日,被告一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63671.92元,罚息19838.49元。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段慧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均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3、CMBC-WJ-48《小微授信申请表》、10904201500349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4、109042015003491-1《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二就被告一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1150《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证明被告三就被告一欠付原告的债务以基金财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6、109042015003491-2《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一以20万卡内定期保证金为其欠付原告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7、《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依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8、《贷款基本信息表》、《中国民生银行客户贷款情况单》,证明截至2016年5月29日,被告一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63671.92元,罚息19838.49元。被告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均认可。被告李玮、段慧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通过法庭调查并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一于2015年3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109042015003491”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利率为年利率8.56%,逾期利率、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如被告一违反承诺,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因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编号”109042015003491-1”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对被告一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一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的安置费)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编”109042015003491-2”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卡内定期保证金20万元(保证金账号为:×××)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的安置费)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5年3月5日,被告三向原告出具编号为1150的《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同意接受被告一的委托管理基金财产,承诺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账户为×××和×××)为被告一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一指定的账户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截止2016年5月2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63671.92元,罚息19838.4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编号”109042015003491”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二签订了编号为”109042015003491-1”的《担保合同》,与被告一、被告二共同签订的编号为”109042015003491-2”的《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在合同项下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且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于2015年3月10日给借款人李玮指定账户打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段慧凯在编号为”109042015003491-1”的《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段慧凯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对被告李玮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李玮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的安置费)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段慧凯对被告李玮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在编号为”109042015003491-2”的《担保合同》中约定,二被告自愿以保证金账号为×××账户内的定期保证金20万元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此账户由原告实际控制,故其质押权成立,原告有权对此保证金优先受偿。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在向原告出具的《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中承诺愿以基金财产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故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应在质押财产范围内对李玮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段慧凯、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李玮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玮���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763671.92元及罚息(截止2016年5月29日罚息为19838.49元;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84%计息)。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对被告李玮、段慧凯质押保证金(账号为×××)账户内的定期保证金20万元为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对被告李玮、段慧凯的上述欠款及案件受理费在质押财产范围内(出质帐户的户名”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账户为×××和×××内的全部金额)承担担保责任四、被告段慧凯、被告山西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玮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尚未清偿的债务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5元由被告李玮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红燕人民陪审员 张桂云人民陪审员 李熙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珮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