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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1356谢永与常州金坛新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永,常州金坛新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终1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永,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芳,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金坛新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区金城镇南环二路99号。法定代表人:潘红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秦霞,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金坛新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4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谢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坛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确认谢永月工资为6560元,但新源公司按照月工资2025元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谢永工伤待遇损失,新源公司应当支付。新源公司答辩称:新源公司已经为谢永缴纳了保险,并且已经理赔,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赔偿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新源公司承担谢永工伤待遇损失35875.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745元(6560元/月*7个月-14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0.2元(30670.2-30000元)+医疗费71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1200元〕及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9日,谢永至新源公司承建的金坛市翠堤湾工地工作,工种为木工,新源公司为谢永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9月5日,谢永在工作中不慎受伤。2014年11月13日,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谢永受伤为工伤。2015年2月10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谢永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5月18日,谢永向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新源公司支付谢永各项工伤待遇184471.72元(医疗费710.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7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800元、住院伙食费155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200元)。2015年7月6日,仲裁委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15)第4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8日解除。二、新源公司一次性支付谢永停工留薪期工资212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18元,合计33284.4元。三、新源公司协助谢永到金坛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的申领手续。谢永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该案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坛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8日解除。二、新源公司支付谢永停工留薪期工资47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18元,合计59446元。三、新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谢永到金坛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的申领手续,并由新源公司将工伤保险基金划拨的款项在划拨后7日内支付谢永。2015年12月14日,谢永(乙方)、新源公司(甲方)签订和解协议1份,载明:一、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55000元。二、乙方收到甲方上述款项后,自愿放弃(2015)坛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载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其余部分。四、甲方同意按判决书第三项的内容,尽快协助乙方办理相应工伤待遇的申领手续。五、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任何牵涉。同日,谢永向新源公司出具收条1份,载明谢永收到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55000元。2016年7月11日,谢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同日以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常金劳人仲不字(2016)第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审中,谢永撤回要求新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源公司为谢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低于谢永本人工资标准导致工伤待遇损失是否应当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工伤待遇损失应当由其他机关进行处理,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故对谢永要求新源公司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理涉。谢永撤回要求新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裁定:驳回谢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待裁定书生效后退还谢永。本院认为,本案中,谢永主张新源公司支付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损失。对于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及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纳数额;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从上述条款来看,对于用人单位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应当经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同时对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法律也明确了相应的补缴办法及处罚规则,故谢永主张的新源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审裁定正确。综上,谢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钱 锦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