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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行审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与石华明非诉行政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石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4行审2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册山*组。负责人易英杰,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周群力、田川,该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石华明,男,1968年11月17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县。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第2132021129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5年12月30日3时28分53秒至2015年12月30日3时31分48秒,石华明所有的渝HF27**号机动车在包茂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873KM+300M处超速行驶(限速100Km/h,实际平均速度121Km/h);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依照法定程序先后向其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催告通知书;石华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书面催告其履行义务后,亦未履行。2017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三大队撤回对〔2015〕第2132021129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源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