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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苏培雄与吴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培雄,吴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844号原告:苏培雄,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被告:吴西江,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苏培雄与被告吴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培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西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培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西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南安老乡,同在江苏无锡经商。2013年6月7日,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为证。借款为现金支付。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十天,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果。现电话联系不上被告,也找不到人。吴西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并于借款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向苏培雄借30000元整吴西江2013.6.7”内容。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还款引起纠纷。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生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苏培雄要求被告吴西江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被告吴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苏培雄要求被告吴西江偿还借款3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西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培雄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劲松代理审判员  洪艳菊人民陪审员  黄幼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柳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