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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兴军与王基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军,王基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338号原告:张兴军,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训浓(张兴军之妻),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住沛县。被告:王基振,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张兴军与被告王基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兴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训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基振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基振偿还欠款2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基振向张涛借款20000元,由张兴军对该笔借款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基振没有偿还借款,2014年4月30日,由张兴军偿还张涛借款本息21200元,此后,张兴军向王基振催要该款,被告没有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200元,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王基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王基振向案外人张涛借款20000元,由张兴军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张涛现金贰万元整(20000)用期三月,借款时间2014年1月28日。借款人王基振担保人张兴军2014年1月28日”借款到期后王基振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张涛借款,张兴军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4月30日偿还了张涛借款本息21200元。张涛向张兴军出具收条:“今收到本金贰万元正,利息壹仟贰正张涛2014年4月30日”。张涛将2014年1月28日王基振出具的借条交付给原告张兴军,由张兴军向王基振追偿。后经张兴军催要,王基振没有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收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基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王基振向张涛借款20000元,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张兴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张涛借款本息21200元,履行了担保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张兴军要求被告王基振偿还担保借款本息2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基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兴军欠款本息2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王基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永人民陪审员  朱广军人民陪审员  王传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