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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与赵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4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系孙某妻子。2011年1月16日,孙某在被告处购买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该主险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各一份,保险费合计1449元,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孙某,受益人为赵某。孙某的个人业务投保书显示被保险人孙学元无重大疾病亦未进行过外科手术、住院治疗等。同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后孙某按约按年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在保险期内,即2016年9月19日16时左右,孙某到高台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在安定村皮革厂内的交售点交售玉米,取铁锹时因脚底打滑摔倒在地晕厥,遂即经高台县人民医院120出诊后确认死亡。2016年9月20日,经黑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孙某家属与高台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高台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当场补尝孙某家属丧葬费30000元。当日,该调解协议由高台县人民法院以(2016)甘0724民特2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同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向原告赔付主险保险金41800元,对附加险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10000元未予赔付。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被告递交附加险理赔申请书,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孙某在被告处购买保险,被告向其交付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投保人按约缴纳保费后承担在约定条件下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从而保证受益人的利益。被保险人孙某在保险期内死亡,根据证人证言、120出诊记录、调解协议及村委会情况说明可证实��系突然摔倒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的理由与上述证据显示内容亦一致。原告申请理赔时向被告提交的户籍注销证明,黑泉镇派出所后备注其对孙学元的死亡原因未进行调查,而对其开具注销原因的依据即黑泉镇定平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村委会已另出具情况说明进行更正,现户籍注销证明上的注销原因非确定孙某死亡原因的科学依据,其”因各种疾病死亡”的记载不能作为孙某的死亡原因。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与其参与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上载明的孙学元意外摔倒死亡的经过一致,故原告主张被保险人孙某系意外死亡,要求被告赔付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的原告系疾病死亡的意见,因其无证据证实,而其提交的孙某填写的个人业务投保书显示,孙学元投保时无任何重大疾病,也无进行过外科手术及住院治疗,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条款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淑玲保险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5元,不再退还。原审宣判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的死亡原因注明孙某系各种疾病死亡。在原审开庭时原告再次提交的被注释的该证明中,作为死亡原因认定机关,即派出所并未予以依法、依程序更改。原审判决在行政机关未经合法行政程序作出依法变更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仅凭村委会前后矛盾,随意更改的说辞,采信上述证据,这是违反行政、司法独立制度的要求,也是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要求的。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村委会不具有认定死亡原因的权利和职能。其次原审判决错误理解和解释了派出所对死亡原因情况的注释。而且其所谓在证明材料中注释的方式也是不符合行政规范要求的。同时赵某的证言并未说明死亡的真实原因。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被告未证明被保险人患有疾病或存在身体机能障碍,即判定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将保险事故中意外伤害的发生和意外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归于被告,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三,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均不构成意外伤害事故。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丈夫孙某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即本案中的上诉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上诉人同意承保,双方签订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上诉人向投保人孙学元签发了保险单,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投保人按约缴纳保费后承担在约定条件下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从而保证受益人的利益。本案中,被保险人孙某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死亡后,其亲属及时通知了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人派员对保险事故成因调查后,确定孙某的死亡”疾病死亡”,但该结果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或认可。被上诉人申请理赔时,其提交的黑泉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载明的孙某户籍注销证明上备注用于证实死亡证明及原户籍注销证明的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但该证明的依据来源是黑泉镇定平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而村委会对孙某的死亡原因不具有依法确认的职能职权,故上诉人以此拒绝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投保人孙学元系意外死亡,故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受益人赵某赔付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金。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行政机关未经合法行政程序作出变更相关行政行为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死亡原因,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要求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被上诉人赵某在申请理赔时向上诉人提交了户籍注销证明,该证明中黑泉镇派出所在其后备注了对孙某的死亡原因未进行调查,而对其开具注销原因的依据作了备注说明。本院认为户籍注销证明上的死亡原因不是确定孙某死亡原因的科学依据。原审判决在采信证据时对黑泉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中孙某的死亡原因未予认定。对其死亡原因的认定主要是根据证人证言、120出诊记录、调解协议等其他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后作出的事实认定,该事实认定符合全案的客观实际。公安机关的户籍注销证明否按程序变更,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故本院认为原审采信证据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孙某填写的个人业务投保书显示,孙某投保时无任何重大疾病,也无进行过外科手术及住院治疗。同时上诉人提��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的解释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根据查明的事实,孙某死亡的原因是到玉米交售点交售玉米,取铁锹时因脚底打滑摔倒在地晕厥,遂即经高台县人民医院120出诊后确认死亡。本案中,孙学元的死亡经过符合上述特征。现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孙某系非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故应当认定孙某的死亡系意外伤害所致。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 焕审判员 李志民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庆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