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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5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许信佩与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黄发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信佩,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黄发光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892号原告:许信佩,女,194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伟,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均明,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三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1980721644。法定代表人:阮少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丘丽琳,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发光,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蒙山县,原告许信佩诉被告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交通运输公司)、黄发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信佩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伟、被告中山交通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丘丽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发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9日,原告搭乘被告黄发光驾驶的粤T×××××大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沿S111S省道由翠亨往南朗方向行驶,途径南朗中域电信对开路口时与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司机承担主要责任,黄发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信佩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许信佩受伤后,去医院进行了相应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因原告乘坐被告黄发光驾驶的被告中山交通运输公司车辆,在搭乘期间受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许信佩损害赔偿款包括伤残赔偿金83416.8元、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6816.8元。原告许信佩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3.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山交通运输公司辩称:1.被告黄发光是我司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是履行职务行为;2.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2310.1元;3.对许信佩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确认,后期治疗费由法院认定,伤残鉴定凭票据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认定。被告中山交通运输公司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24张、护工费发票2张、护理费1张、其他5张。被告黄发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许信佩乘坐中山交通运输公司的粤T×××××号大型客车出行,谢克义驾驶JE9U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朗镇亨美村村道往S111线方向行驶,车辆驶出中域电信对开路口时与黄发光驾驶的粤T×××××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许信佩受伤。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谢克义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黄发光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依据被告提供的发票,许信佩在医疗过程中的医疗费58484.1元、护工费3730元、护理费20000元,合计82310.1元已由中山交通运输公司垫付。原告许信佩提供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意见书上写明被鉴定人许信佩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取内固定装置的后续医疗费用约为10000元,司法鉴定所需的费用为2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许信佩乘坐中山交通运输公司运营的大型客车途中发生事故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中山交通运输公司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赔偿的损失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中山交通运输公司对伤残赔偿金83416.8元无异议,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期治疗费,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院记录,后期治疗应为10000元。关于鉴定费,以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准,费用为2400元。关于交通费,许信佩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上述费用共计96616.8元,中山交通运输公司应予赔偿。由于被告黄发光不是公路运输合同纠纷的相对人,所以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违约责任。综上,许信佩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许信佩赔偿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83416.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6616.8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许信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原告许信佩已预付),原告许信佩负担10元,被告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许信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嘉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