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4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儿尔子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儿尔子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4662号被执行人儿尔子体,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普格县7,彝族,户籍四川省普格县号,如皋市舍。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48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儿尔子体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执行人人儿尔子体退赔未退赃款赃物折价计人民币一千三百零六元,发还相关被害人。被执行人儿尔子体未能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由池锋执行。执行中,1.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永福村翔晟重工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于2016年12月13日以“收件人不再指定地址”为由退回,被执行人未签收。2.本院于2016年11月、12月,2017年2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及银行存款信息。3.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委托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协助调查被执行人儿尔子体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并代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提示书、限制高消费令等材料。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函复我院,被执行人儿尔子体于2014年外出未归,家庭困难,无经济收入,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将本案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提示书、限制高消费令等材料送达至被执行人儿尔子体所在村民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委托书、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回函、调查笔录、四川省普格县特补乡特补乃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目前其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48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