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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杨汶龙与重庆优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汶龙,重庆优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2495号原告:杨汶龙,男,199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竹萍,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优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南路1号1—2(园区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3395405678。法定代表人:熊克棋。原告杨汶龙诉被告重庆优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红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汶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汶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付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19日的工资254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优跑公司员工,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19日在被告处从事软件开发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迄今为止,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尚欠原告工资254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优跑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杨汶龙原系被告优跑公司职工,于2016年12月15日入职,从事软件开发工作。2017年1月19日,原告杨汶龙自被告优跑公司处离职。庭审中,原告杨汶龙明确欠发工资组成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工资,一个月零四天共3545元,已支付1000元,尚欠2545元。另查,2017年3月22日,原告杨汶龙因与被告优跑公司就欠发工资发生争议,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证明书》,原告杨汶龙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举示“微信聊天记录”和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依法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现被告优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证明原告杨汶龙工作期间的责任,但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19日”依法予以采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对是否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负举证责任,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19日工资”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工资标准和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金额依法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2545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优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优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杨汶龙工资25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优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吉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向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