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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永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永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699号原告: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元氏县井元路北陈村西。法定代表人:李聚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然,公司职员。被告:刘永平,男,汉族,1977年7月8日生,住山西省方山县。原告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与被告刘永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晓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3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永平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部,主车牌号冀A×××××,挂车号冀A×××××该车总价467000元,被告除交纳首付款8万元外(其中借款1万元,分一个月偿还,已还清),还需分30期向原告交付购车款387000元。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8年5月25日止,每月25日前还款(详见分期还款明细表)。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提车经营,在经营过程中时有拖欠,但自2016年10月开始不再还款,截止到2016年10月,被告共还款122015元(包括借款1万元),欠款309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刘永平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以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购车辆的具体情况。4、客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欠款情况。计算依据:首付借款1万元+应还13000元×11--已还122015元=30985元。被告刘永平未到庭,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院提交旧机动车买卖协议书一份。原告宏伟公司对该协议书不认可,认为协议书签订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永平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重型货车一辆,主车牌号冀A×××××,挂车牌号冀A×××××。合同约定:该车总价款467000元,被告除交纳首付款8万元外(借款1万元,分一个月还清),还需分30个月向原告交付购车款387000元。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8年5月25日止,每月25日前还款。2015年12月10日应还款1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每月应还款13000元,2018年5月25日应还款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开始经营。截止到2016年10月25日,被告应向原告还款153000元,实际还款122015元,欠款309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客户对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交纳首付款后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应当依约按期支付分期车款,被告未按期缴纳车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宏伟公司要求被告刘永平偿还原告购车款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平提交的旧机动车买卖协议书,原告宏伟公司不认可,被告刘永平没有证据证明该转让系经过原告的同意,故对被告刘永平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款30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刘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正夫【特别提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书需要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代收现金),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帐号:62×××47),并需将缴费票据在上述时限内交本院。缴纳上诉费的数额按不服一审判决中的数额计算,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本院将按当事人未上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