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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生叶与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叶,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919号原告:王生叶,男,汉族,1956年6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曙明,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凯,男,汉族,1985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金山街道办事处太阳村乌抛冲组。法定代表人:王胜凯,系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东,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生叶与被告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胜凯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或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驳回被告王胜凯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王胜凯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曙明,被告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生叶支付借款本息人民币2079500元;2、判令被告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生叶支付所欠款项结清前的所有利息,暂以一个月计算为49500元;3、判令被告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生叶支付律师费40000元;4、判令被告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胜凯在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见证下签署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胜凯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期限为8个月。2014年8月14日,被告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被告王胜凯的上述借款向原告王生叶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胜凯以金昌棉业公司的纺丝棉与针刺棉两条生产线以及位于荷塘区世贸广场4栋1703号房屋作担保,左成云、朱先文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8月11日、8月12日分三次分别向被告王胜凯转账500000元、1290000元、210000元,共计2000000元。依照双方约定先支付利息后还本的原则,被告自2014年8月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60000元利息,截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息710000元,其中利息360000元、本金3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650000元。从2015年2月开始,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与所欠本金,被告应当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9500元,并在2015年4月7日前归还尚欠借款本金。被告一直没有如约归还所欠借款,只是陆续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在拖欠原告借款的21个月中,被告仅支付610000元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650000元、利息429500元,共计2079500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王胜凯于2016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6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6年9月8日归还本金500000元,但被告王胜凯仍然没有按照承诺还款,故诉诸法院。被告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2000000元借款中有1290000是株洲市三联谊服饰有限公司的,不是王生叶出借款项;借款的具体金额不明,需要法庭核实;借款人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跟被告王胜凯本人没有关系,被告王胜凯做出的决定都是代表公司行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只是口头约定借款8个月有利息,且这8个月的利息被告方已经支付到位,另外偿还了借款本金1140000元,后面的利息没有约定,不能计算利息;律师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生叶提交的律师见证书、被告承诺书,证明被告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及利率约定内容等事实。被告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王生叶提交的转账凭证、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王胜凯转账2000000元,被告收到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有异议,2000000元转账中有710000元是株洲市三联谊服饰有限公司转账的,该笔借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出具收条当天,被告王胜凯并没有收到2000000元借款。经审查,转账2000000元属实,其中710000元是原告通过株洲市三联谊服饰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王胜凯转账的,收条是被告王胜凯出具,并加盖了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王生叶提交的被告2016年出具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违约事实。被告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其有异议。经审查,还款协议是被告王胜凯出具,并加盖了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且有担保人签名,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被告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提交的10份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返还借款1140000元的事实。原告王生叶对其中2015年9月5日的100000元的凭证有异议,对其他凭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诉讼代理人在代理词中对2015年9月5日的100000元的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原告王生叶与被告王胜凯在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见证下签署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胜凯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期限为8个月;被告王胜凯以金昌棉业公司的纺丝棉与针刺棉两条生产线以及位于荷塘区世贸广场4栋1703号房屋作担保,左成云、朱先文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8月11日,被告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被告王胜凯的上述借款向原告王生叶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借王生叶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到期还款,如逾期未还(包括每月利息,每月另按5%支付违约金,并因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由我承担”,承诺人处:被告王胜凯签名,并加盖了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8月11日、8月12日分三次分别向被告王胜凯转账500000元、1290000元、210000元,共计2000000元;其中1290000元是原告王生叶通过株洲市三联谊服饰有限公司转账至被告王胜凯账上。被告王胜凯自2014年8月开始,向原告王生叶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合计180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汇款530000元,原告王生叶在庭审中认可其中利息30000元、本金500000元;2015年4月9日、5月21日、9月5日、12月31日以及2016年1月16日、2月7日、6月23日、8月12日、10月7日被告王胜凯分别向原告转账汇款9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30000元、50000元,合计610000元。此后没有偿本付息,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胜凯向原告王生叶借款2000000元,为此被告王胜凯与原告王生叶达成了借款协议,原告王生叶也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胜凯自2014年8月开始,向原告王生叶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合计180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汇款530000元,其中利息30000元、本金5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综上,截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笔借款利息,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具体计算方式:2000000元×2%×6=240000元);2015年2月8至2016年10月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具体计算方式:1500000元×2%×20=600000元),截至2016年10月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840000元,被告已于2015年2月9日前支付利息210000元、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10月7日支付利息610000元,合计支付利息820000元,截至2016年10月7日,尚欠借款利息20000元;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尚未偿清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王生叶支付利息。被告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王生叶要求被告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胜凯共同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支付律师代理费凭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生叶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二、被告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生叶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未偿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王生叶支付利息;四、驳回原告王生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80元,减半收取11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40元,由原告王生叶承担2540元,被告王胜凯、株洲市荷塘区金昌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肖伟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