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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30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江西龙阳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龙阳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1701号原告:江西龙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黄岭乡白云村打火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59181956XY。法定代表人:柴龙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春,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龙城大道1124号朝阳厂加油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674996828F。负责人:张启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亮,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西龙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被告双方提出协商解决,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10时许,原告的职工周银莲在车间操作机器时右手食指不慎被机器压伤,原告将周银莲送医治疗,并支付周银莲工伤医疗费及杂费共计20000元。后经彭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就工伤损害事宜与周银莲达成协商意见,由原告給付周银莲100000元。经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银莲因工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并以批单的形式将包括周银莲在内的员工列入雇主责任险范围。原告购买保险时被告员工告知如果原告职工发生事故,雇主可以获得每人赔偿限额为20余万元的赔偿。之后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周银莲的劳动能力鉴定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保单约定每人赔偿20余万元也无异议,但是保单就相应赔偿比例有具体约定。周银莲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全额赔偿;误工费结合伤者的伤情及保单约定并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以2400元每月,预估误工期为9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九级伤残赔偿限额的10%即20000元予以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正本及批单、周银莲考勤记录、工资单、事故说明书、医疗资料及收费票据、出险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及职工因工伤残证、调解书、光盘1张及书面光盘内容摘要等证据,被告认为其公司尽到了理赔告知及相应的解释义务,除对周银莲的月工资收入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副本及理赔抄件等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保单的条款是格式条款,限制了原告的权利,未向原告释明,应属无效,且周银莲的月工资应以实际工资为准。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单、被告提交的理赔抄件,结合事故发生时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原告为其公司员工周银莲等人在被告处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ANACXXXXXXXXXN。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3日24时止为期一年。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明细表中明确约定了赔偿限额、免赔额等事项。2016年6月2日原告公司员工周银莲在工作时右食指不慎被机器压伤,当日入住中铁四局集团九江医院,于2016年6月29日出院,共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含手术费)16335.36元。出院医嘱:“…3、出院三个月内每两周来院复查…。”2016年8月17日彭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周银莲的伤情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5日原告与周银莲在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周银莲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00000元。同年10月14日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银莲的伤残为九级。周银莲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约为284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达成了扣除2400元非医保用药的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诉称保单系事故发生后才从被告处领取,保单的条款是格式条款,购买保险时被告未释明限制其权利的条款,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的意见,因从原告提交的保险出险通知书以及录音资料可以认定原告虽未及时领取保险单(含保险条款、保险单明细表、雇主责任险清单)及批单,但是并不影响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合意以及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报险、被告积极出险。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原、被告工作人员的对话,也显示就原告购买10万元还是20万元保额的保险、无免赔额、扣除医疗费80%赔付以及伤残、死亡赔偿最高限额等内容双方有过对话。且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就“责任免除”、“赔偿限额与免赔额”、“赔偿处理”、“释义(《工伤与职业病伤残赔偿比例表》)”等具体事项用粗体加黑的方式作出了提示,另就赔偿限额和免赔额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又予以单独列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购买保险时,被告工作人员就相关事宜已向原告工作人员做了说明,并在保险条款和保险单明细表内容上也以字体加黑加粗、添加背景颜色等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方式予以提示说明,现原告以未及时领取保险单、格式条款未明示为由要求认定保险条款内容无效,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周银莲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周银莲的误工时间酌定为4个月。综上,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周银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935.36元(16335.36元-2400元)、误工费11360元(2840元∕月×4个月)、伤残赔偿金20000元(200000元×10%),合计45295.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龙阳科技有限公司赔付4529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681元,由被告负担1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振华审判员  陈杜娟审判员  江 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