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州圣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周可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圣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周可伟,刘孟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423号原告:郑州圣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攀,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浩,重庆银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跃立,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红,男,汉族,1972年11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茂青,男,汉族,1989年4月2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周可伟,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刘孟军,男,汉族,1962年9月13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设,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原告郑州圣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圣基劳务公司)诉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林州二建)、周可伟、刘孟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圣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浩,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红、丁茂青,被告周可伟,被告刘孟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圣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初,刘孟军作为公司发起人,欲成立“焦作市博顿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同时选择在孟州市××西建立“孟州市低温碳化厂”。后因各种原因,“焦作市博顿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始终没有成立,也没有取得工商登记。但“孟州市低温碳化厂”的施工项目的事情一直由刘孟军主持进行。2015年3月28日,刘孟军作为发包人代表与承包人代表周可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5月13日,周可伟以林州二建低温碳化厂项目部的名义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采取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该工程主体封顶时付一次,二次结构完成时付清余款。此后原告按照协议组织工人施工,截止到2015年9月,该项目主体封顶已完成。但刘孟军一直都没支付过任何工程款给林州二建,林州二建也从来没有支付过劳务工程款给原告,导致该项目的民工工资被拖欠。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周可伟连带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600000元,并以16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4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2、判令被告刘孟军在欠付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州二建辩称,1、该公司从未与焦作博顿生物有限公司及被告刘孟军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2、该公司也未以河南林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孟州市低温碳化厂项目专用章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分包协议,3、该公司未委托过周可伟代表该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本案原告及被告刘孟军签订过任何协议,周可伟不能代表该公司,行为属个人行为,4、根据庭前交换证据,该公司发现,以该公司名义与焦作博顿生物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冠以该公司的印章是一枚假印章,同时发现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协议上也是一枚假印章,综上该公司认为争议工程项目以及争议的劳务费用与该公司无关,故该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被告周可伟辩称,在2015年3月26日该去郑州农业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西北角一栋楼内,曾经听说过这里有一家林州二建公司,他们的管理费用低,所以该就自己寻找这家公司,后找到这家公司,该将情况说明后,他们以这个项目管理费10万元给该带的工程合同加盖公章,当时公司有两个人,该盖章后,2015年3月28日与焦作博顿生物有限公司及法人刘孟军签订了孟州低温碳化厂项目承建合同,在2015年3月29日该返还林州二建公司,他们给该一枚项目部专用章,2015年8月份下旬该发现工程总承包合同上没有林州二建公司的帐户,随后该返回郑州这家公司但是楼上已经人去楼空。当初联系的人也联系不上,该感觉已经上当。10万元该也没有给林州二建公司。被告刘孟军辩称,1、刘孟军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孟州低温碳化项目施工合同,是河南博顿生物有限公司和林州二建洽谈的,2015年5月林州二建进入工地施工一个月后,林州二建工作人员周可伟拿着盖有焦作博顿生物有限公司和林州二建公章的合同找到刘孟军以工程备案为由让刘孟军签名,刘孟军当时不愿意签,周可伟给刘孟军写了一份证明,大意内容是双方权利义务以将来签订合同为准,因此,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刘孟军是焦作博顿生物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刘孟军不应当为本案被告,2、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第7条,原告是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他和林州二建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纠纷具有相对性,本案工程款纠纷,是原告和林州二建的纠纷,本案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关性条件,建议驳回原告对刘孟军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刘孟军以“焦作市博顿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成立,也没有取得工商登记)名义作为发包人代表与周可伟以林州二建名义作为承包人代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孟州市低温碳化厂。工程地点:孟州市陈湾村。合同价款:暂定1600元每平方米(不含装饰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本工程承包人施工至办公楼、公寓楼框架封顶(不含填充墙及二次结构)及钢结构框架结束发包人十日内支付给已完工程价款的80%。……。2015年5月13日,周可伟以林州二建低温碳化厂项目部的名义与郑州圣基劳务公司签订协议,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采取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给原告郑州圣基劳务公司。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该工程主体封顶时付一次,二次结构完成时付清余款,预留3%作为维修金。此后原告郑州圣基劳务公司按照协议组织工人施工,该项目主体已封顶(未经发包方或建立部门确认)。2015年9月27日,被告周可伟给原告郑州圣基劳务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农民工资,甲方同意在2015年10月16日一次性支付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整,余额部分在后一个月内支付。2015年9月29日支付工人生活费五万元,如不能支付甲方车辆由谭治勇保管。2016年3月17日,被告周可伟给原告郑州圣基劳务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周可伟答应张攀于2016年4月3日前支付二十万元工程款。在此期间同意张攀销售一些酒作为工程款使用。此后被告周可伟一直未给不原告付款,被告周可伟也未得到工程款,被告周可伟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进度情况及工程质量状况,工程是否已经过发包方验收、结算等情况。被告周可伟与原告之间的劳务费用也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周可伟以被告林州二建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将位于孟州市陈湾村的孟州市低温碳化厂工程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也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被告周可伟与原告之间的劳务费用也未进行结算。2015年9月27日,被告周可伟给原告郑州圣基劳务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可以证实,被告周可伟尚欠原告一百四十万元劳务费用未支付;被告林州二建否认其与焦作博顿生物有限公司及被告刘孟军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及以河南林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孟州市低温碳化厂项目专用章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分包协议,也否认其委托过周可伟代表该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本案原告及被告刘孟军签订过任何协议。被告周可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林州二建之间存在真实的合作或法律关系;刘孟军以“焦作市博顿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成立,也没有取得工商登记)名义作为发包人代表与周可伟以林州二建名义作为承包人代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孟州市低温碳化厂”工程项目确已开始施工,但工程进度情况及工程质量状况,未经工程发包方验收或确认。故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周可伟的在本案中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林州二建,是其个人行为,其在本案中以被告林州二建名义签订的合同和协议均应视为无效。综上,原告郑州圣基劳务公司要求被告周可伟给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可伟与原告之间的劳务费用也未进行结算,依据现有证据证实,被告周可伟尚欠原告一百四十万元劳务费用未支付,被告周可伟应当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林州二建给付劳务费用及被告刘孟军在欠付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可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圣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用一百四十万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圣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为9600元,由原告郑州圣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900元,被告周可伟承担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礼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