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22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62王安伦与张加宽、汪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伦,张加宽,汪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62号原告:王安伦,男,198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陈宗飞,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加宽,男,1970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汪洪波,女,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王安伦与被告张加宽、汪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伦的委托代理人陈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宽、汪洪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现金720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急转,向原告借款720000元人民币,并立下借条两张。约定2014年12月13日还款220000元人民币,于2015年6月13日余款500000元人民币全部还清。但是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分文,原告认为被告的借款久拖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加宽、汪洪波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欠条两张。证据2、银行提款交易明细。证据3、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加宽欠原告借款720000元,有被告张加宽签名的借条予以证明,该笔欠款应当归还。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还款,应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加宽、汪洪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安伦支付借款本金7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第二部分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都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公告费600元,合共116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 建代理审判员  王小彪人民陪审员  徐兴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威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