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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蒲城县嘉禾农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城县嘉禾农化有限公司,闫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159号原告:蒲城县嘉禾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蒲城县重泉南路61号。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闫某某,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原告蒲城县嘉禾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与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嘉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某某偿还借款本息28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直接损失及追债产生的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1月15日起从原告处购买农药,欠款共计38738元,被告书写欠条,双方约定月息1.6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0日、2016年2月1日还款共计15000元。剩余欠款被告未清偿。被告闫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利息。2014年的欠款仅剩一、两千元未清偿,被告现在欠原告16000元左右。追债所产生的5000元费用被告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某某因经营农药,自2014年至2016年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农药,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966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结清,否则按照月利率16‰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闫某某于2015年春节前偿还5000元。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再次进行结算,被告另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87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2月18日结清,否则按月息1.6分计息至还款之日。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0日、2016年2月10日两次共偿还15000元。现被告闫某某共欠款1666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并出具欠条,被告应按约定数额支付价款36666元,现已累计偿还了20000元,剩余16666元被告闫某某应继续清偿。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6‰,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闫某某对逾期未付的货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原告嘉禾公司要求被告闫某某承担直接损失及索债费用5000元,但双方未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何负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的事实,故原告嘉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闫某某清偿原告蒲城县嘉禾农化有限公司欠款16666元及利息(其中2966元按月利率16‰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13700元按月利率16‰自2015年12月1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蒲城县嘉禾农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原告蒲城县嘉禾农化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被告闫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巾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