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爱云与杨明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云,杨明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748号原告:李爱云,女,汉族,1954年6月1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冀战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瑶,男,汉族,1968年6月17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莲城大道XX大厦。代表人:梁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克,男,汉族,1989年11月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爱云诉被告杨明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喜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云的委托代理人冀战胜,被告杨明瑶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云诉称:2016年11月25日16时,被告杨明瑶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许昌市天宝路华豫樽门口右转弯时,和原告李爱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所骑电动车损坏。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交通执勤大队认定:被告杨明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许昌魏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左膝稳定结构损伤。后原告无力支付高昂的医疗费,不得不在家做保守治疗。经查,肇事车辆豫K×××××的保险人为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原、被告对于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86077.84元(扣除被告司机垫付的医疗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明瑶:1、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杨明瑶不应承担。2、被告垫付的26615元的相关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3、原告依法过高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许昌公司:原告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必要的理赔手续,我方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公司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6时,被告杨明瑶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许昌市天宝路华豫樽门口右转弯时,和原告李爱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所骑电动车损坏。后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交通执勤大队出具许公交认字【2016】第4110021125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明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爱云于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29日在许昌魏都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34天。入院诊断为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脑梗塞,左膝稳定结构损伤。住院期间实施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水泥填充椎体成形术。住院支付医疗费26614.02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司机支付。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两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爱云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9日出具许重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意见为:损伤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门诊费140元,共计840元。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8年以来在许昌市××丁庄办事处天宝社区辖区内的森泰家园小区居住。另,原告自2015年以来,分别在许昌华济医院、许昌金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事故车辆豫K×××××在中华联合许昌公司交有交强险,其中赔偿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住院发票、门诊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发票、房产证、天宝社区和西关派出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被告杨明瑶驾驶豫K×××××号轿车与原告李爱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明瑶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爱云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因豫K×××××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明瑶予以赔偿。经本院审核,原告李爱云的合理损失为营养费1020元(3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上述损失共计204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目的损失。鉴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并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6296.1元{27233元/年×【20年-(63岁-60岁)】×10%}。结合原告伤情、伤残等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为5000元。原告年龄虽然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其在许昌华济医院、许昌金旭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结合其身体状况,其继续提供劳动获取报酬符合本地区的日常情理和现状,故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并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期酌定为120天。故其误工费为11131元(33857÷365天×120天),以原告请求的9000元为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共计34天的情况,其请求的护理费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即33857元予以计算,故其护理费为3154元(33857/年÷365天×34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上述损失共计66090.1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负担204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负担64050.1元。被告杨明瑶不再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0元,由被告杨明瑶负担。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明瑶垫付的26614元医疗费,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下余部分7960元(10000-20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其他意见,理由不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爱云各项损失共计66090.1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明瑶赔偿原告李爱云鉴定费损失共计840元;三、驳回原告李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计976元,原告李爱云负担217元,被告杨明瑶负担7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巍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