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4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李健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李健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456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负责人:杨新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鹏,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文,女,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住XX市XX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李健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鹏、被告李健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实行浮动贷款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如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依约收取罚息。借款用于购买西安市XX区房产。随后,各方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借款124万元,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经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连续逾期7期未还。现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69273.26元、利息20490.9元、罚息1226.57元、复息337.51元,共计891328.24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及至实际清偿完借款本息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请求判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西安市XX区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健文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愿意尽快将欠款全部还清。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健文承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240000元,被告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连续逾期7期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贷款本金869273.26元、利息20490.9元、罚息1226.57元、复息337.51元,共计891328.24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亦取得该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现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充分,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69273.26元、利息20490.9元、罚息1226.57元、复息337.51元,共计891328.24元,以及2017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与计结息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有权对抵押物位于西安市XX区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713元,减半收取计6356.5元,由被告李健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