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申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成亮、王风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成亮,王风花,翟文军,夏品兰,狄利平,曹冬梅,李静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申1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成亮,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风花,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成亮之妻。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付波、陈浩楠,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翟文军,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品兰,女,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狄利平,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原审被告曹冬梅,女,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原审第三人李静红,女,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再审申请人李成亮、王风花因与被申请人翟文军、夏品兰、狄利平、原审被告曹冬梅、原审第三人李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成亮、王风花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豫14民终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成亮、王风花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申请人从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任何款项,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申请人打过款。被申请人提交的向“田洋”打款7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向王艳华打款2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所谓的30万元债权,均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联性,且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的录音中也一再重申没有得到过一分钱。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缺乏证据证明。2、申请人也从未委托光大置业投资公司代收被申请人出借的款项,二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清况下“认定上诉人(即申请人)委托光大置业投资公司代收被上诉人(即被申请人)孙红新出借的款项30万元”明显是错误的。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判决依据常理及违法论证认定双万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明显是错误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鉴于申请人从未收到过被申请人的任何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从未生效。因此双方也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合同之规定,明显是错误的。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案一审的原告,应该就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借贷关系举证予以证明,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自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一甲判决却将该举证责任划归申请人,并以“(申请人)辩称未实际获得借款,与原告(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为由,不予采信申请人的答辩,且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三、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的事实是:光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介绍并担保为名,吸收被申请人的资金,却未支付给申请人。光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这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已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二审时,申请人已提出该事实,法院却以“未收到该置业投资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证据材料”为由,不予采信。现经申请人了解,该置业公司已经于2014年11月份被永城币公安局二案侦查,但相应证据材料申请人及代理律师均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综上,申请人从未收到过被申请人的任何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且光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二案侦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是极其不公正的。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翟文军、夏品兰、狄利平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成亮、王风花与被申请人翟文军、夏品兰、狄利平签订借款合同后,给翟文军、夏品兰、狄利平出具了借据,以其所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到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翟文军、夏品兰、狄利平作为出借人在上述手续办理好后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光大置业投资公司的员工。李成亮、王风花以其没有收到该借款为由,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借贷关系,但其借款手续办理完后,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应及时要求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但从李成亮、王风花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无其及时主张要求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李成亮、王风花对委托光大置业投资公司代其收取借款的事实认可,并认可已从光大置业投资公司收回90万元借款,故一、二审认定李成亮、王风花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判决李成亮、王风花承担还款和抵押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李成亮、王风花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永城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认定光大置业投资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借款与光大置业投资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有关。故李成亮、王风花的再审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成亮、王风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成亮、王风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练 凯审 判 员 何 恺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一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