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1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高秀斌与被告项继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斌,项继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1900号原告高秀斌。被告项继贺。原告高秀斌与被告项继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至今尚欠28万元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已偿还3万元,尚余27万元,因生意不好拖欠四年没有还,同意多还原告1万元作为利息,因此共计欠原告28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项继贺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继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秀斌借款2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欣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冯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秀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