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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被告王某、魏某某、庞某某、尹某某、尹某某甲、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王某,魏某某,庞某某,尹某某,尹某某甲,范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81民初13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住所地:凌海市健康路中段路南体育馆东侧。负责人:胡保民,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占江,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范国滨,该银行法律顾问。被告:王某,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魏某某,女,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庞某某,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尹某某,女,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尹某某甲,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范某某,女,199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被告王某、魏某某、庞某某、尹某某、尹某某甲、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魏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拖欠利息合计10633.60元。总计60633.60元(拖欠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5日以后利息计算到贷款结清完毕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庞某某、尹某某、尹某某甲、范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4日,被告尹某某甲、范某某、庞某某、尹某某、王某、魏某某等六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被告庞某某、尹某某、尹某某甲、范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与被告魏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3月11日向我行申请小额贷款,并于2015年3月13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人从我行贷款共计5万元整,贷款用途为:包地及购买种子化肥。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前8个月没有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4个月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13日起至今,被告王某、魏某某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还款,共计有五期贷款利息和本金一直未予偿还。至本民事起诉书载明的日期止共拖欠贷款本息合计60633.60元。我行信贷人员对被告尹某某甲、范某某、庞某某、尹某某、王某、魏某某等六人进行了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各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并且丝毫没有还款意愿,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我行认为,被告王某、魏某某应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因其贷款用途为家庭生产经营使用,应为夫妻共同所欠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庞某某、尹某某、尹某某甲、范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我行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维护我行合法利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又未能提供被告的其他住所地,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16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默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