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5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文与被告潘凤、何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文,何坤荣,潘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5538号原告:王小文,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伦泉、江伟,江苏荣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坤荣,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潘凤,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王小文与被告何坤荣、被告潘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伦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坤荣、被告潘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5506.07元及利息,利息以125506.0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月11日在广发银行办理一张白金信用卡,后被告何坤荣向原告提出借用该卡,因被告何坤荣为原告好友,原告即将该卡出借给被告何坤荣使用长达十年之久,截止2016年9月28日,被告何坤荣共欠广发银行118506.07元,原告为了个人信用不受影响,自行将广发银行账单还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坤荣未作答辩。被告潘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承诺》、广发银行对账单、广发银行南京三元支行账户明细查询、微信截图、银行手机页面账单截图、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户查询信息、《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被告何坤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小文7000元整,其中¥3000于2016年8月19日转账王小文,剩余¥4000于8月30日归还”;《借条》旁另附被告何坤荣出具的《承诺》一份,载明“欠王小文0230广发信用卡一张,于2016年8月18日下午6点前至少¥12000”,另备注关于信用卡剩余欠款的问题于2016年8月30日前当面解决并给予解决方案。原告王小文广发银行信用卡账单页面显示于2016年9月6日报失重制,2016年9月12日、9月15日,原告王小文分别用其尾号5155平安银行卡还款2万元、3万元(共计5万元)至其名下52xxx01广发银行信用卡,还款后未还金额显示为68506.07元。另查明,南京市江宁区xxx贸中心于2012年7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何坤荣,尾号0230广发银行信用卡多次在南京市江宁区xxx贸中心刷卡消费。何坤荣、潘凤于2006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2日登记离婚。原告王小文广发银行尾号0230的信用卡账单显示,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26日期间账单应还总额为114971.94元,其中2015年5月13日为该账单期内最后一次消费,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共计还款115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至2016年8月18日,王小文尾号0230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仍由何坤荣实际控制,且承诺解决欠款事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何坤荣借贷事实予以确认。何坤荣、潘凤于2015年5月22日登记离婚,截至2015年5月22日,尾号0230广发银行信用卡应还款总额为114971.94元,该卡于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还款115500元,已全部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114971.94元欠款,即使刷卡消费点南京市江宁区xxx贸中心由潘凤实际经营,亦不足以证明潘凤在与何坤荣登记离婚后使用案涉信用卡且此后消费所致欠款应为两被告共同借款,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王小文要求被告潘凤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何坤荣未及时清偿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何坤荣偿还借款本金125506.07元(118506.07元+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王小文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坤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坤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小文支付借款本金125506.07元及逾期利息(以125506.0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40元,由被告何坤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莉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夏 雨书 记 员 朱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