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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曲修通与张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修通,张敏,宋恒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181号原告:曲修通,男,1958年9月2日,汉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宋悌文,男,山东锦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其举,男,山东锦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女,汉族,1982年9月19日出生。山东省夏津县。被告:宋恒用,男,汉族,1984年6月11日出生,山东省夏津银。委托代理人:宋坤用,男,汉族,1979年11月2日。山东夏津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法定代表人:黄忠升。职务:总经理。受托代理人:张建,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修通与被告张敏、宋恒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福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悌文、谭其举到庭,被告张敏到庭,被告宋恒用委托代理人宋坤用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5日7时30分许,张敏驾驶鲁N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54线夏津县闫庙村路口南处时,与前方由南向西转弯横过道路的曲修通驾驶的电动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曲修通受伤,两车损坏。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曲修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77元。被告宋恒用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方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我方不承担责任。我方在中国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张敏答辩:同宋恒用意见,为原告垫付1400元如果判决赔偿,在赔偿款中扣除。如果不判决赔偿,请依法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法的损失,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7时30分许,张敏驾驶鲁N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54线夏津县闫庙村路口南处时,与前方由南向西转弯横过道路的曲修通驾驶的电动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曲修通受伤,两车损坏。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敏驾驶机动车雾天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相比曲修通驾驶机动车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依法确定张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曲修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7030.47元,2017年4月19日,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曲修通腰部受伤构不成伤残。2、因伤需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45日,因伤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为小学教师,月工资5000余元,审理中原告自述:治疗中工资可能未扣发。原告已向工伤认定鉴定机构申请工伤鉴定,并已认定为工伤。治疗中,被告张敏为其垫付1400元。原告曲修通举证如下: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7】第0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张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曲修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曲修通受伤,车辆损坏。原告曲修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无免赔情节,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曲修通受伤情况、治疗情况、用药情况。曲修通在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7036.47元(夏津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806.47元+德州市十三局医院门诊花费诊疗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住院12天=1200元。四、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恒信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曲修通因伤需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45日,因伤误工时间为120日。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45天=1350元。五、原告及妻子、儿子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夏津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物业费单据;证明:原告和妻子韩桂英、儿子曲泽建自2010年至今居住在夏津县城区华夏C区7号楼2单元201室,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为每天93.18元×120天=11181.6元。护理费为93.18元/天×(12天+60天)=6708.96元。六、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三期鉴定费为2000元。费用清单:p1、医疗费703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营养费1350元;4、误工费11181.6元;5、护理费6708.96元;6、车损费500元;7、三期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500元费用共计30477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847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00元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00元。原告要求被告共计承担30077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的护理期、误工期及营养期限过长,期限与诊断证明中的医嘱不符。对住院病历中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只进行了相关的检查,根据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所以对12天的住院天数不认可。对原告的治疗费用中骨盆CT及骨盆DR及泌尿系统上述检查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部位无关且检查结果显示上诉部位未受损,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提交的物业公司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原告虽然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单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在此居住。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且原告已经申请工伤认定事故期间单位应正常支付其工资。护理是由单位人员护理,这两项费用原告并无损失,被告不应再支持。被告宋恒用质证:我方对鉴定书有意见,认为关于护理、营养、误工的鉴定无必要。因其在病历中已显示。被告张敏同宋恒用质证意见。被告宋恒用举证:事故认定书一份,夏津县气象局证明当天“轻雾”证明一份。原告曲修通质证:对该证明有异议。1、从形式上看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从内容看,用语不通顺。比如,局地出现雾天气。从上下文来理解应该是局部出现雾天气。该证明与认定书天气一栏“雾”是相对应的。所以交通队在认定责任的时候,已经考虑到雾天的因素,该证明无法证明责任划分错误,但能够证明责任划分正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注意交通安全,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本案中,交警队综合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探对该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应予采信。被告举证当天为“轻雾”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认定书关于责任划分。医疗费依法由责任方计算赔偿。原告为小学教师,受伤后工资没有损失,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依鉴定结论计算,车损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鉴定费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400元。综上将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703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350、护理费6708.96元(93.18元/天×12天+93.18/天×60日),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18695.43元。对此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宋恒用、张敏赔偿鉴定费的80%,其已垫付部分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695.43元。二、被告宋恒用、张敏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扣除预付1400元,还应赔偿4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宋恒用、张敏承担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福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博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