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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林智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智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智强,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智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智强于2016年7月12日21时许,醉酒(酒精定量检测为294.47mg/100ml)驾驶粤J×××××号牌小型轿车,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北路粤港城酒楼往公园西方向行驶至消防队路段时发生轻微事故。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智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撤销报警申请,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林智强的供述,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意见及检测酒精浓度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智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智强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本予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并能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智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如能积极缴纳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智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智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潇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碧璐 百度搜索“”